缺陷取暖“神器”烫伤孩子谁担责?
日期:12-16
□ 张兆利
10岁女童菁菁(化名)随父母去邻居李某家做客时,李某拿出一只电暖手宝充上电准备给孩子取暖。谁料,就在菁菁去拔充电插头时,暖手宝突然发生破裂,烫伤了她的胸部、右手手臂等部位。经医院诊断,菁菁被烫伤面积占总体表面积的6%、深二度,其父母为此支付医疗费近4万余元。伤愈后,父母作为菁菁的代理人诉至法庭,要求电暖手宝销售商宋某赔偿医疗费、整形费等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电暖手宝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破裂,具有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应认定为产品存在缺陷。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的规定,原告选择向产品销售者宋某主张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同时,案涉电暖手宝包装盒上有“充电过程中严禁儿童在旁边逗留玩耍”的警示,原告的监护人忽视危险的存在,未完全尽到监护责任,对损害后果亦负有一定过错,酌情承担20%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5万元。
说法
进入寒冬,各种各样的取暖“神器”在“温暖”日常生活的同时,也可能会带来安全隐患。本案就是一起因使用存在缺陷产品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
关于归责原则和构成条件。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对生产者或销售者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因使用、消费缺陷产品而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向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的,除非损害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以外,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以无过错为由主张免责。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产品存在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营销缺陷等。二是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即因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事实确已发生。三是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举证责任。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受害人无须证明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有过错,也无须证明该致害产品是否合格。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这就是说,生产者若想不承担赔偿责任,就要举证证明其产品符合上述规定的免责条件,否则就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该法第四十二条还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既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关于损害赔偿范围。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另外,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