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汉青
今年1月6日,国家药监局发布《关于加强药品受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标志着我国药品委托生产监管进入了系统化、精细化、协同化治理新阶段。
《公告》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确立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H)责任制,依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上位法规定,针对委托生产实践中存在的权责配置失衡、质量管控盲区等法治化治理难题,对现行规章进行了细化和补充。
强化受托生产企业责任
《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MAH委托生产药品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受托方是否符合条件,需要MAH对其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MAH应当建立药品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专门人员独立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对受托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定期审核,监督其持续具备质量保证和控制能力。
《公告》通过强化受托生产企业责任,推动其从被动承担生产场地,转为主动与MAH共建质量安全责任体系,实现角色从“生产场地提供方”向“质量安全共治方”的根本性转变。这也是对《药品管理法》《办法》中关于委托生产规定的进一步细化。
——要求受托方建立对MAH的反向评估机制。
《公告》首次明确规定,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对MAH及受托生产产品建立评估机制。评估重点包括MAH资质、质量管理能力以及受托生产产品质量风险因素等。此举打破了长期以来仅由MAH单向评估受托方的惯例,为构建双向评估、双向选择的责任共同体奠定了基础,旨在从合作源头筑牢双方能力适配、责任共担的根基,确保委托生产关系建立在资质对等、风险共担的理性框架之下。
——强化受托方技术转移与风险防控责任。
《公告》进一步细化了受托方在技术转移中的主要工作,要求其配备对接负责人,成立工作组,审核技术转移方案,完成生产工艺等确认或验证工作,制定技术文件等。同时,要求受托方建立风险防控制度,配合MAH开展季度风险研判;生产无菌药品等高风险产品的,应当开放相关场所配合MAH派驻人员开展关键验证等活动。这些规定要求受托方持续开展风险管理,并具备主动识别、沟通和控制风险的能力。
——明确受托方在共线生产与变更管理中的关键角色。
《公告》要求受托生产企业强化共线风险管理,在条件变化时须形成风险评估结论并通报MAH。同时强调,涉及受托产品的变更未经MAH批准不得擅自实施,委托双方对变更类别意见不一致时需按较高级别进行变更管理。这赋予了受托方在变更决策中更重的责任。
突出跨区域协同治理
根据《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MAH可以自行生产药品,也可以委托药品生产企业生产;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管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
《公告》对监管流程进行了优化,突出跨区域协同,并引入基于风险和诚信的差异化监管工具。
——优化委托许可流程。
对于跨省委托,《公告》确立了清晰的“先受托、后委托”审批顺序。《公告》明确,受托生产企业须先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及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药品受托生产意见书》,MAH再据此在12个月内向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委托生产药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B类许可证)。受托方随后要在60个工作日内在生产许可证副本中载明委托信息。这一流程强化了生产所在地药品监管部门的准入审查责任,并通过明确时限和载明信息,形成了全国统一的许可信息链。省内委托许可流程则大幅简化,可同步办理B类许可证和受托生产药品生产许可证,不需要《药品受托生产意见书》。
——推行信息化监管协同。
《公告》提出,如果受托生产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记录生产、检验全过程数据并能与MAH交换电子数据,可由一方进行留样及持续稳定性考察;MAH在定期审核工作中,可以以非现场审核形式代替部分现场审核。这实质上是激励药品生产企业完善信息化建设。同时,《公告》要求建立跨省监管信息传递与协同监管机制,并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结果进行跨省通报,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监管闭环。
支持产业高质量发展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支持以临床价值为导向、对人的疾病具有明确或者特殊疗效的药物创新,鼓励具有新的治疗机理、治疗严重危及生命的疾病或者罕见病、对人体具有多靶向系统性调节干预功能等的新药研制,推动药品技术进步。《公告》进一步落实这一立法精神,明确提出支持合同研发生产组织(CDMO)等新业态发展,并对创新药、短缺药等给予精准政策支持。
——政策定位的突破。
《公告》明确鼓励参与研发并实现品种上市、具备相应生产能力、高水平、专业化的合同研发生产型受托生产企业发展,支持其接受委托生产。这一表述从监管层面认可了CDMO在医药产业链中的专业化定位,为该商业模式提供了清晰的政策预期和发展空间,有利于吸引资源投入,进一步提升行业专业化水平。
——接轨国际的导向。
《公告》支持相关企业接受世界卫生组织列名机构(WLA)的监督检查,推动医药制造外包产业向高质量和国际化迈进。这一要求鼓励我国CDMO企业主动对接国际最高标准,提升全球竞争力,是我国医药企业积极“走出去”在监管政策层面的具体体现。
——数字赋能的指引。
《公告》鼓励新开办或新增涉及国家组织集采中选药品、高风险产品生产线的受托生产企业配备制造执行系统、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文档管理系统、仓库管理系统等生产质量信息化管理系统,持续改进完善质量管理体系。这为药品受托生产企业指明了通过技术升级提升质量管理能力的发展路径。
——健康需求的响应。
《公告》支持国家短缺药品、临床急需药品、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药品、治疗罕见病的药品等,通过委托生产扩大产能或加快上市,体现了监管的灵活性与对公共健康需求的响应。
《公告》还明确,对于无菌药品委托生产,原则上双方至少一方应具有三年以上同剂型商业化生产经验。但同时为创新药、国家短缺药品、临床急需药品等情形,以及集团内委托、高水平信息化企业、研发参与方设立了豁免通道,体现了保障安全与支持创新药、短缺药发展之间的平衡。同时,大幅提高了关键人员资质门槛,要求无菌药品受托企业的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质量受权人应当具备五年实践经验,其中至少三年为无菌药品经验。
(作者单位:湖北省药监局武汉分局)
编后
“委托生产新规深解”系列文章至本期结束。该系列从不同角度解读了《关于加强药品受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的重点内容及其对行业的影响。企业应主动对标新规要求,积极融入构建药品委托生产质量责任共同体,以更高的标准、更严格的管理、更专业的能力服务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公众用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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