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债权投资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
日期:08-11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2年8月1日,王玲(甲方)通过金华公司员工张天的推介,与金华公司(乙方)签订《某控股集团股票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票转让协议》), 王玲(甲方)与金华公司一关联公司签订《某控股集团股票委托管理协议》《控股集团股票委托管理协议之补充协议》。 张天与王玲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张天在推介该持股项目时表示“持股计划到期还本付息”“一年可赎回”。 《股票转让协议》序言中约定“甲方拟以其合法持有的资金从乙方处受让某控股集团股票,乙方同意向甲方转让其持有的某控股集团股票”;第一条“定义及释义”第1.1条(3)约定“某控股集团股票指某控股集团在纳斯达克全球市场公开发行的股票”。第二条“股票转让价格、数量及确认”2.1约定:“股票转让方式:甲方从乙方处受让股票,受让出资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以转账方式将受让出资款一次性划入乙方指定的账户。……”2.2每股受让价格:“出让人每个自然月公布当月的股票每股受让价格,该每股受让价格不高于受让出资款确认日上一个自然月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以美分为单位,四舍五入计算)”。2.3受让股票数量:“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计算甲方所受让的股票数量(ADR)。……” 第十一条约定“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有关本协议的签署和履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及对本协议项下条款的解释,均适用中国法律,并按其解释”。 签订《股票转让协议》当日,王玲向金华公司的收款账户转款人民币10万元,但金华公司未向王玲交付过合同约定的股票。 2023年10月,金华公司出具《关于持股类暨基金类产品和解方案的介绍和说明》第1段载明“持股计划类产品暨基金类产品已经逾期,以大股东系列公司为兑付责任方的现金流已经枯竭,原合同无法执行,……”第2段载明“……从2023年7月初持股计划类产品和基金类产品完全停止兑付至今,通过近3个月的一系列工作,……”在第二部分“方案制定的原则和内容”提出五种对应可选方案:方案一为“本金按130%比例及收益全部转信托受益权”,方案二为“本金按10%现金支付,本金90%及收益全部转信托受益权”,方案三为“现金分期还款方案”(10年还清);方案四现金退出方案”,即按本金的30%的折扣收购,一次性退出;方案五为“组合方案”,即以全部投资对前四个方案进行组合。 因在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后一年多,王玲既未收到股票且未获得任何收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本金10万元且按照年利率5%支付收益。 二、法律意见分析 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地涉及美国,合同约定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双方于2022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股票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也是关于“金华公司将持有的某控股集团股票转让给王玲”,但合同关系性质的认定(包括相应效力的认定),不能仅依据合同名称或表现内容作判断,关键还是要看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实质关系。据此,本案涉及两个关键问题:一是王玲与金华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性质及相应效力该如何认定?二是金华公司是否应向王玲退还本金10万元及支付相应收益? 第一个问题,关于合同关系的性质及效力,首先,虽然从案涉合同名称,或从合同内容看,针对的交易标的均是股票,但本案中金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持有某控股集团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股票,并且向王玲完成了交付,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建立的合同关系,并非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签订《股票转让协议》应当是为了隐藏其他真实关系。 其次,金华公司员工张天在向王玲推介该项目时,在微信聊天中表明“持股计划到期还本付息”,结合金华公司在2023年10月出具的《关于持股类暨基金类产品和解方案的介绍和说明》载明,从2023年7月初起,持股计划类产品逾期,完全停止兑付,提出的针对投资者的和解方案,即五种对应可选方案,前三种方案均以计付“本金及收益”为基础,方案四为“本金按30%打折,一次性退出,现金支付”,方案五则为“即以全部投资对前四个方案进行组合”,和解方案基本上是“本金”加“收益”,可以看出,持股计划类产品的投资者,与公司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需“还本”且有“相应收益”的关系,即需“还本付息”的债权投资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之规定,对通谋虚伪民事行为,即行为人与相对人相互通谋,对外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双方均明知外在表示与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仅以名义合同作为形式外衣,并无实际履行该名义法律关系的真实合意,采用“区分评价”规则,对外公示的虚假民事法律行为,因欠缺当事人真实效果意思,违背意思表示真实原则,依法自始、确定无效;当事人内心真实合意所形成的隐藏民事法律行为,不受虚假名义合同效力影响,应当独立审查是否具备法律生效要件,如不存在悖俗及无效情形,则真实隐藏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本案双方签订的《股票转让协议》,属于虚伪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实际上的债权投资行为属于隐藏行为,该隐藏行为,并不违反公序良俗,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其他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个问题,金华公司是否应向王玲退还本金10万元及支付相应收益?根据王玲与金华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投资法律关系,即借贷关系,王玲于2022年8月1日,向金华公司账户转款人民币10万元,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金华公司推介人与王玲聊天记录中表明的“一年可赎回”,表明双方之前达成的持股计划,即借款合意,在借款届满一年后,王玲可以要求返还,因此,根据王玲的请求,金华公司应当向其返还本金10万元。 至于是否应当支付相应收益,因王玲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借贷利率为年利率5%,因此该请求没有依据,但基于双方建立的是债权投资法律关系,并非通常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出借人借出资金,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取收益,借款人目的,也是通过获得出借人的资金并使用,以获取某种利益,双方之间建立的是一个商事法律关系,而且如前所述,从王玲与金华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以及金华公司提出的和解方案等,表明金华公司需“还本付息”,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之规定,因此,对于王玲主张的收益,即便不能按年利率5%认定,但应按借贷期间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来认定,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认定,既比较符合当事人的关系本质,也比较符合法律之公平原则。据此,本案王玲的投资收益为借款利息,具体计算为:以10万元本金,按合同成立时(2022年8月1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55%计算,从 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综上,对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债权投资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认定表面上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对于实质的债权投资法律关系,如无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则应认定有效,对投资人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