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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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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司法认定有角度

日期: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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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6版]       上一篇    下一篇

■  华中师范大学 阮子尧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吴思瑶

近年来,高空抛物损害事件频发,为了保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规定了,高空抛物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不久在202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抛物行为单独入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中,同时规定了有高空抛物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那么何时适用不同的罪名,要回归犯罪构成的区分上。最显著的区分在于两罪侵犯客体的差异上。但实践中,究竟如何判断高空抛物行为本身是否达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则需要从多方面考量。

 

从场所考量:是否具有较强公开性

考量高空抛物行为本身是否达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首先一个考量的角度就是抛掷场所。因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所以抛在哪里、何时抛、被抛地点平均的人流量都是需要被考虑进去的。若是在一个封闭的小区从高处抛物,有砸中人和财物的可能,但这个可能远远低于在热闹的步行街、商圈、学校等人员聚集的地方。

如北京通州区“王某某高空抛物案”,行为人王某某因心情不佳将摔坏的床头柜11块木头抛向小区内人行步道,该案的抛掷地点不具有较强公开性,且发生时间并非上下班高峰期,结合本案案发时间、地点,王某某的行为不足以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因而人民法院认定王某某犯高空抛物罪。因此,在判断高空抛物行为是否符合高空抛物罪时,应当对抛掷物品的场所公开性进行分析。

 

从抛掷物考量:

是否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第二个考量的维度,是所抛掷的物品的性质。根据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要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行为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抛掷的物品也应当能与以上四种行为造成相当程度的危害性,因此并不是所有被抛掷的物品都能被评价为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笔者认为高空抛物的“物”需要本身具有危害性,以及其坠落过程中、降落时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而本身不具备危害特质且质量较轻的物质即使被抛掷也难以被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如行为人从高空中抛掷出轻薄的衣物、头发、羽毛、纸屑等物品,这不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因此在考量两者区分时,应当综合考虑抛掷物本身的物理性质和产生的动能。

 

从抛掷行为考量:

是否具有侵犯法益相当性

高空抛物行为若要评价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要求所侵害的法益应为公共安全,即有可能侵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法益。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一般是不特定的、随机的,但是产生的危害结果是固化的、特定的,因此不管是在人员密集的街区、小区抛物,还是一次性抛出多个物体、连续抛掷物体,都不能简单地认定其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特殊情况存在,不可完全否认高空抛物行为一定不符合刑法114条规定,应对高空抛物行为性质及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进行综合评判。例如,从高空中抛掷的物品本来不具备爆炸属性,但是在高速下坠过程中发生爆炸,则其危险程度与爆炸相当;再例如一个物品在下坠过程中分解,变成尖锐的物品下落可能刺向不特定多数人,其危险程度也与刑法114条规定相当。因此应综合判断抛掷物品的行为是否具备侵犯法益相当性,来确定具体罪名。

综上所述,司法机关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抛物地点、抛掷时间、抛掷高度、抛掷物品的具体情况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要素,全面考量高空抛物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