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爱华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这是首次在立法层面确立了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也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由于该规定较为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股东加速出资的财产权利归属、债权人行使权利方式等问题存在诸多争议,本文拟对上述问题展开分析。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演变
在2005年之后,我国资本制度从最初严格的实缴制开始转型为认缴制,由此产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所谓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指的是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出资期限未届满且未完全实缴的股东在特定情形下丧失原有的出资期限利益,需要提前缴纳出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两种类型,即破产情形下与非破产情形下的两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类型。
1.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此处“破产情形”涵盖破产和解散两种情形。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当公司面临破产、解散场合时,均需要进行对债权债务的清理,因公司可能不复存在(重整、和解除外),此时所谓的出资期限利益则已失去基础,股东出资必须加速到期。
2.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认缴制确立后,能否将加速到期规则扩展至非破产情形下的正常存续公司中,在司法实践分歧巨大。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仅限于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还是包括出资期限未到期情形,在实务中,有法院便将这一条款扩张适用于非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中。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列举了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例外情形:其一,公司被执行人虽被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但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其二,公司在债务产生后以股东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前者系对《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文义解释,后者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将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适用于非破产情形下,但适用范围非常有限。
可见,长期以来我国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秉持以保护为基础、以突破为例外的原则,存在着股东出资责任约束弱化情形。新《公司法》极大弥补了这种不足,着重均衡保护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理解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情形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是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唯一条件,该作何理解?
实务中关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三种观点。(1)主观不能清偿或催告失败说。只要公司在接到债权人讨债催告后不能及时足额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即可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债权人无须等待公司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或清算程序,也无须等到裁判文书生效之日。(2)公司资不抵债论。该观点认为若公司的全部资产价值低于其全部债务总额,则应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3)强制执行不能清偿说。该观点主张,在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后,若公司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则应认定其不能清偿债务。
前面第一种理解有助于降低债权人举证责任负担,提高加速到期效率,但在缺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有效性的情况下,仅凭原告单方催告就剥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并强制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可能滋生权利滥用并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第二种理解提高了认定加速到期的标准,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且该标准实质已达到了企业破产标准(《破产法》上的破产原因,包括“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种情形),很显然有违《公司法》设立非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制度的立法意图。第三种理解相较前面两种理解,更为合理、更为稳妥可行,笔者倾向于认同这一种理解。这里的“执行不能”应作广义理解,债权人只要证明任何以公司为债务人的执行案件不能得到执行,或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即完成举证责任,而无需以自身执行案件不能执行或终本为限。
三、关于股东加速出资的财产权利归属问题
当债权人请求股东加速履行出资义务时,究竟是股东先将出资进入公司账户,以实现债权人群体的公平受偿,还是仅对主张权利的债权人给予个别清偿?关于股东加速出资的财产权利归属问题,有“入库规则”和“出库规则”两种理解。“入库规则”是指股东先向债务人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继而由债务人公司向债权人清偿;“出库规则”或直接受偿规则,指的是股东在出资范围内直接向债权人清偿。
持“入库规则”观点的理由包括:第一,从文义来看,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直接向其清偿,立法本意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通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救济途径,使得公司具有对外清偿债权的能力,“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原则上不能直接要求股东出资,但是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公司不向股东主张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此时债权已届期的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向公司出资,并非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第二,加速到期并不适用代位权制度,在符合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加速到期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判决生效之前,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此时并不符合代位权规则中两个债权均需到期的要件;第三,债权人主张代位权的范围系以债权数额为限,而加速到期指向全部出资均加速到期,并非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持“直接受偿规则”观点的理由包括:第一,判决未出资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已是审判实践中的共识;第二,出资加速到期本质上还是公司所享有的“债务人丧失期限利益的债权”,这与到期债权无实质区别;第三,未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的理论依据就是债权人的代位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一般意义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已明确采用“不入库规则”,在公司未行使其债权情况下,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与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若合一契”。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从文义上应理解为适用入库规则,但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与《九民纪要》第六条均适用债权人个别清偿规则。司法实践中,为激励债权人激活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普遍采取先来后到的个别清偿规则,而非入库规则。笔者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不等同于公司已达到破产情形,所以在审判阶段加速到期“入库不入库”并不重要,但到了执行阶段,如发现公司已符合破产条件,无论是适用执转破程序、其他债权人申请破产还是债务人申请破产等,一旦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则加速到期必须“入库”,从而实现所有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为落实债权人平等原则、妥善平衡债权人与出资加速到期股东的利益冲突、遏制债权人群体内部的利益冲突,有学者建议建立股东加速出资信息公示制度与敦促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的公示催告程序,确保债权人按其债权类别和份额比例平等受偿,保障全体债权人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时的机会平等。只要债权人诉请加速到期股东履行补充清偿责任,法院就应公示催告有意加入代位权诉讼的所有已届清偿期限的债权人申报债权。
四、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实现机制问题
债权人该如何运用新《公司法》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新规呢?目前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公司未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诉讼方案主要有以下几种:
1.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公司及股东。债权人出于提升效率、节省诉讼成本的目的,往往会在提起债务清偿诉讼时,一并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告。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公司无法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在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大部分法院并不接受债权人在与债务人公司之间的纠纷案件中一并起诉股东的方式。
2.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债务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实践中有债权人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债务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主流司法观点认为该条不能扩张适用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根据(2023)最高法民申 2920 号民事裁定的观点,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遵循法定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无论案涉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债权人欲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债务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存在较大难度。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申请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法院对是否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进行实体审查。因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是后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因此债权人可先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债权人再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胜诉后向原执行法院再次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3.在针对债务人公司的诉讼执行终本后,以出资未届期的股东为被告,单独主张加速到期。如前所述,不论债权人在基础诉讼中直接起诉股东还是在对债务人公司的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都存在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不被支持的风险。在实践中,不乏债权人先起诉债务人公司,待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债权人在取得另案中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裁定后,再以股东为被告单独提起诉讼。即使新《公司法》对加速到期的判断标准放宽,但在具体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大部分债权人可能还得继续通过这一更为严格的路径主张权利。
(作者系四川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