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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01
星期三
当前报纸名称:延庆报

农村宅基地及建房常见纠纷和问题处理依据

日期: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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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04版:关注·焦点       上一篇    下一篇

  编者按:为帮助广大农村宅基地工作者学习、掌握农村宅基地相关法律和政策,区农业农村局编写了《农村宅基地及建房常见纠纷和问题处理依据》。《依据》从规划、资格、建房、违规、争议、处置等方面,依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实践,对一些常见矛盾纠纷和问题进行解答,旨在提供学习研究宅基地法律政策、做好宅基地矛盾纠纷化解管理工作的辅助参考,不作为直接政策依据。 

  由于农村宅基地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千差万别,区农业农村局将随着实践的发展对《依据》进行进一步修订完善。

  一、土地及规划问题 

  1、违反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建设住宅问题 

  《土地管理法》(2019版)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第七十四条“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村民使用宅基地建设住宅应当履行规划许可手续;特定时期未经批准使用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符合村庄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依法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村庄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有租金收入的,没收租金收入,并处租金收入一倍的罚款。” 

  《延庆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延政发〔2021〕8号)第三条“依法编制村庄规划,严格按照村庄规划依法依规进行建设。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延庆分局依据国家和本市规定,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规划,按程序依法批准后,作为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依据。村庄规划应当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布局,建筑风貌,房屋的间距、层数和高度以及其基底面积和高度等作出规范,村庄规划尚未编制完成或虽已编制完成但对上述标准未作出规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实际情况报区政府审批后确定。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建设用地,要按程序申报,获得批准后方可建设。” 

  2、宅基地周边土地问题 

  《土地管理法》(1999版)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北京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政策问答》(北京市农村宅基地两项试点工作专班办公室汇编,2023年9月)第1问“什么是农村宅基地?答: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规定,农村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不包括与宅基地相连的农业生产性用地、农户超出宅基地范围占用的空闲地等土地。” 

  3、土地利用性质变化问题 

  《关于以“三调”成果为基础做好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地类认定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2〕411号)第一款“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的地类要以‘三调’为基础的最新年度国土变更调查现状地类为准。在确保地类真实性的前提下,应综合考虑地类来源的合理、合法性。” 

  《延庆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延政发〔2021〕8号)“第三条依法编制村庄规划,严格按照村庄规划依法依规进行建设。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延庆分局依据国家和本市规定,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规划,按程序依法批准后,作为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依据。村庄规划应当对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住宅建设布局,建筑风貌,房屋的间距、层数和高度以及其基底面积和高度等作出规范,村庄规划尚未编制完成或虽已编制完成但对上述标准未作出规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实际情况报区政府审批后确定。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建设用地,要按程序申报,获得批准后方可建设。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占用农用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在依法定程序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由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延庆分局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资格问题 

  4、宅基地申请主体资格确认问题 

  《北京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政策问答》(北京市农村宅基地两项试点工作专班办公室汇编,2023年9月)第25问“新申请宅基地的人员资格如何认定?答: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户有所居加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京政发〔2020〕15号)的规定,宅基地申请主体应当是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村民。一是关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市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的政策主要是农业农村部印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和市委、市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确权与流转工作的意见》(京发〔2004〕17号)。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界定是非常复杂、政策性很强的问题,对于没有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要充分发挥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功能,保证公平、公开,维护各方权益。建议各区按照指导原则,结合本区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工作中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办法执行。二是关于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村民。是指针对依照有关政策开展的移民搬迁、公益占地、村庄合并以及调剂置换等情况,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的村民。” 

  《延庆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延政发〔2021〕8号)第四条第一款“对已经在城镇稳定就业并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的村民,可通过纳入延庆区居民住房保障体系实现户有所居。没有宅基地但已享受保障性住房的村民,村集体不得再为其提供宅基地;已有宅基地再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村民,应按有关要求处置地上房屋并退出原有宅基地,不退出的不得为其提供保障性住房。涉及保障房的,乡镇人民政府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时互通信息。”第六条“申请宅基地资格和条件。宅基地申请主体应当是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村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以其他形式转让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可申请宅基地:1.本户内有两个(含)以上子女,除一名和父母共同居住的子女外,其他子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房分居且现有宅基地不能按照规定的用地标准分户扩建的;2.因地质灾害搬迁、新农村建设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的;3.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确因交通不便、吃水困难等原因不适宜居住申请异地搬迁的;4.国家工程等公益性建设占用原宅基地未进行住房安置的;5.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三、建房问题 

  5、建房留窗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一千零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第二百八十九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6、房屋采光问题 

  《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三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延庆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延政发〔2021〕8号)第十条第三款“房屋檐口高度(以房屋基底上平面起计算)原则上不得超过7.2米。平屋顶形式女儿墙不得超过0.8米,坡屋顶形式屋顶坡度不得超过30度。”第十三条村民建房乡镇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四条村民建房乡镇人民政府验收。 

  7、房屋滴水问题 

  《延庆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延政发〔2021〕8号)第十条第四款“房屋四至(含滴水)垂直下落投影、台阶均应控制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 

  8、宅基地通行权、排水权问题 

  《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二百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四、违规问题 

  9、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使用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翻建住宅问题 

  《土地管理法》(2019版)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关于落实户有所居加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京政发〔2020〕15号)第一款第二项“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建设用地,要按程序申报,获得批准后方可建设。”第二款第六项“依法规范履行宅基地审批手续。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审议且公示无异议后,报所在乡镇政府。乡镇政府要严格依据村庄规划及有关规定,到场审查合格后进行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村委会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乡镇政府下达宅基地批复后,要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到实地钉桩放线。” 

  《延庆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延政发〔2021〕8号)第十六条“依法处置违法违规建设。严格执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村民使用宅基地建设住宅应当履行规划许可手续。村民存在超出宅基地四至范围或者未经批准、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等违法违规行为,未进行整改或者未承诺结合翻建房屋进行整改的,村委会不得受理其建房申请。特定时期未经批准使用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符合村庄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依法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村庄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有租金收入的,没收租金收入,并处租金收入一倍的罚款。” 

  10、超过宅基地审批超面积、超高度建设住宅问题 

  《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2020年7月21日废止)第六条“村民每户建房用地的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确定,但近郊区各区和远郊区人多地少的乡村,最高不得超过0.25亩;其他地区最高不得超过0.3亩。1982年以前划定的宅基地,多于本条前款规定的用地标准的,可按每户最高不超过0.4亩的标准从宽认定,超过部分按照乡村建设规划逐步调整。” 

  《关于落实户有所居加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京政发〔2020〕15号)第二部分(四):“明确宅基地用地相关标准。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用地标准,人多地少的地区最高不得超过167平方米,其他地区最高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具体标准由各相关区根据本区实际情况确定。村民应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住宅,禁止未批先建和超面积、超高度建房。对按照统一规划批准易地建设住宅或集中宅基地权属来源不清问题。 

  《国土资源部居住的,应严格按照“建新拆旧”的要求,依据相关规定退出原有宅基地。”第四部分(十一):“对于1982年以前划定的或因转让及房屋继承、赠与等原因形成的超出现行规定面积标准占用的宅基地,超占面积达到现行规定标准且户内具备分户条件的,允许其家庭内部分户后优先使用,但应严格履行宅基地审批手续;超占面积未达到现行规定标准或户内不具备分户条件的,仍由其继续使用,并按照村庄规划或待转让及房屋继承、赠与时逐步调整。对于村民非法占用农用地建房等历史遗留问题,要依法逐步进行整治。” 

  《关于持续做好本市宅基地及建房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京政农发〔2023〕28号)第三款“要严格加强房屋建设日常监管,严格防止不按批准超高度、超规模擅自进行违法建设。对在施未按批准建设超出宅基地四至建房以及超高度、超规模建房的,由乡镇政府根据本市《关于立即处置在施违法建设的实施意见(试行)》相关要求,早发现、早制止,坚决予以拆除。”第四款“乡镇要严格管控改建扩建行为,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不得在房屋四周、屋顶、阳台或利用房屋墙体、屋顶等擅自搭建各类影响整体外观、四邻的建筑物和附属设施。” 

  《延庆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延政发〔2021〕8号)第四条第三款“对已依法、合理取得宅基地的村民,引导其在符合村庄规划的前提下,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批,通过在原有宅基地上建两层、增加基底面积(总基底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75%)等方式增加建筑面积缓解住房紧张,实现户有所居。”第五条“用地标准。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用地标准最高为200平方米(0.3亩)。村民应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住宅,禁止未批先建和超面积、超高度建房。”第十条“建筑层数不超过两层,房屋檐口高度(以房屋基底上平面起计算)原则上不得超过7.2米。房屋四至(含滴水)垂直下落投影、台阶均应控制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第十五条“乡镇组织相关部门全面落实‘三到场’要求,即宅基地申请审查到场、批准后丈量批放到场、住宅建成后核查到场。乡镇人民政府要会同村委会依法开展宅基地建房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宅基地使用和建房过程中存在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对村民未按批准要求等建设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的,乡镇人民政府不予通过验收并对违法违规建设依法进行查处,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延庆分局不予办理确权登记及变更手续。” 

  11、违反宅基地“一户一宅”规定问题 

  《土地管理法》(1999版)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版)第三十四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 

  《关于落实户有所居加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京政发〔2020〕15号)第五款“本户内有两个(含)以上子女,除一名和父母共同居住的子女外,其他子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房分居且现有宅基地按照所在区规定用地标准无法分户扩建的。”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宅基地及建房审批管理的通知》(京政农函〔2020〕59号)第四款第一项“依据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村民一户只能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一处住宅,对于一户拥有多处住宅的,各区要结合实际严格规范管理,原则上,超出一户一宅规定的住宅不应改建、扩建或者翻建。对于因继承、赠与或购买房屋形成‘一户多宅’的村民,应鼓励和引导其自愿有偿退出闲置宅基地。” 

  《北京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政策问答》(北京市农村宅基地两项试点工作专班办公室汇编,2023年9月)第4问“如何界定农村宅基地中涉及的‘村民’和‘户’?答:农村宅基地及建房中的‘村民’,应当是指户口登记在本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成员村民)和其他依法、合理取得宅基地的村民(即部分非成员村民)。其中,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村民才能享有新申请宅基地的资格;其他依法、合理取得宅基地的非成员村民则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享有申请房屋改建、扩建、翻建的资格。一户一宅中的‘户’,应当以居住在同一宗宅基地上房屋内并且户口登记在此宗宅基地上房屋的全部家庭成员为一户,一般由户主、配偶、户主父(母)及子(女)等家庭成员组成,不能简单以公安部门户口登记的户口簿为一户。具体可由各区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北京市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政策问答口径(一)》(北京市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政策汇编<一>)第4问“哪些情形可以独立作为特殊‘户’对待?答:以下情形的可以按‘户’对待:已婚且已分家单独居住生活的;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且已单独居住生活的;依法继承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的未成年人;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 

  12、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问题 

  《土地管理法》(2019版)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政策问答》(北京市农村宅基地两项试点工作专班办公室汇编,2023年9月)第42问“什么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无效?答:根据民法典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的,流转无效:一是未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擅自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二是受让人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主体资格;三是受让人已有住宅或宅基地,违反‘一户一宅’原则。” 

  《延庆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延政发〔2021〕8号)第六条“申请宅基地资格和条件。宅基地申请主体应当是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村民。”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村民在征得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前提下,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转让宅基地,通过规范合同文本等方式,规范引导转让行为,转让合同生效后应及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和宅基地上房屋”。 

  13、异地建造住宅未“建新拆旧”问题 

  《土地管理法》(1999版)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宅基地及建房审批管理的通知》(京政农函〔2020〕59号)第四款第二项“易地建房严格执行建新拆旧凡是经过批准进行易地建房的村民,应当在新房竣工后3个月内自行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并将原宅基地退还村集体,否则由村委会依法收回交还村集体。乡镇、村要探索建立易地建房建新拆旧退还宅基地台账,切实加强管理。” 

  五、争议问题 

  14、村民建房审批四邻意见不一致问题《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在规划农村地区,村民使用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征询相邻土地使用权人意见,经村民委员会审议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延庆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延政发〔2021〕8号)第十二条“相邻土地使用权人意见不一致的,村委会会议应当形成是否同意其建房的决议并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中相应位置注明。” 

  乡镇政府指导村委会开展实地调查走访了解实情,规范会议程序召开会议,依法依规形成建房的决议。对符合建房条件的,应当予以同意建房申请。 

  15、宅基地权属来源不清问题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对于没有权属来源材料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对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四至范围等进行确认后,公示30天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经乡(镇)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属于合法使用的,予以确权登记。 

  16、宅基地界址、界限、相邻权纠纷问题 

  《土地管理法》(2019版)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七条“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抄报所在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备案。” 

  《关于明确本市农村宅基地行政处罚权及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的函》(京政农函〔2021〕79号)第三款第四项“农村村民宅基地相关矛盾纠纷由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进行调处,其中涉及宅基地使用权权属裁定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裁决职责。” 

  六、宅基地处置问题 

  17、家庭内部房产继承、分户、分割纠纷问题 

  继承方面。《北京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政策问答》(北京市农村宅基地两项试点工作专班办公室汇编,2023年9月)第15问“农村宅基地和地上房屋能否继承?答:农村宅基地不能继承,宅基地上房屋可以依法继承。宅基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分离,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属于村民。宅基地使用权人以户为单位,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宅基地的权利,在户内有成员死亡而户存续的情况下,不发生宅基地继承问题。户消亡时,权利主体不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灭失,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继承的有关规定,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因房地无法分离,继承人继承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可以依法使用宅基地。” 

  分户方面。《关于落实户有所居加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京政发〔2020〕15号)第二款第五项“本户内有两个(含)以上子女,除一名和父母共同居住的子女外,其他子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房分居且现有宅基地按照所在区规定用地标准无法分户扩建的;”第四款第十一项规定“对于1982年以前划定的或因转让及房屋继承、赠与等原因形成的超出现行规定面积标准占用的宅基地,超占面积达到现行规定标准且户内具备分户条件的,允许其家庭内部分户后优先使用,但应严格履行宅基地审批手续。” 

  分割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的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18、宅基地收回问题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五十二条“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 

  《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政策问答》(农业农村部农村合作经济指导司编制2020年)第38问“村集体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收回农民宅基地?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集体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1)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集体收回宅地基使用权,并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2)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的;(3)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宅基地的;(4)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5)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6)在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权证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由集体收回使用权;(7)地方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北京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政策问答》(北京市农村宅基地两项试点工作专班办公室汇编,2023年9月)第45问“收回农村宅基地的程序是什么?答:结合实际情况,参照以下程序执行:(1)村委会和宅基地使用权人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结果处理;(2)协商不一致的,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并由村民会议作出是否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决定。该村村民会议应当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3)村民会议决定收回宅基地的,由村委会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注销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或者撤销土地使用批复。(4)村民会议决定收回宅基地的,应依法对宅基地上房屋给予合理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