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
日期:06-06
(2026年6月5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动物疫苗冷链体系建设、维护和运行经费”。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村级防疫员劳务报酬”。
二、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对暂不具备自行免疫条件的饲养场(户)饲养的动物实施强制免疫等工作。”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以及海关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协作机制和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布鲁氏菌病、狂犬病、牛结核病、高致病性禽流感等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以及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和外来动物疫病防范等方面的合作和信息共享。”
四、删除第十一条第三款。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申报动物产品检疫的,应当申明动物产品种类、来源、数量,并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检疫需要的证明材料。
“产地检疫环节申报动物产品检疫的,除前款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申明接收单位、调出时间等信息。”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或者接收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七、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动物运输台账,详细记录动物检疫证明编号、动物名称、动物数量、运输时间、启运地点、到达地点、运输路线、车辆清洗、消毒以及运输活动中死亡、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的处置等情况。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半年。
“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车辆定位跟踪系统,相关信息记录在信息管理平台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证明填写的目的地运输,中途不得转运、销售、更换动物。”
八、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通过道路向本省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进入,并接受指定通道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查验。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指定通道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查验合格的,在动物检疫证明上加盖指定通道专用章或者在信息管理平台加注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查验进入本省的动物。”
九、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从省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应当在隔离场或者饲养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隔离期为三十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要继续运输的,货主应当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十、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省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十条中“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并在其后增加“疾病预防控制”。
(二)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证明”修改为“动物检疫证明”。
(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将第二十九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
(四)删除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和动物产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