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如何认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性质的类型化合同纠纷的统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5年12月16日修订版)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10个第四级案由,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矿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合同纠纷以及电、水、气、热力工程合同纠纷,均可以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对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在实践中,有以下几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一是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引起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二是建设工程未开工,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解除合同或者履行合同的,无论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是否实际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三是建设工程结算后,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未形成结算凭证的,一方当事人起诉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形成结算凭证的,因履行结算凭证等产生的纠纷,当事人起诉主张支付欠款的,可以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但是,当事人仍然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四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另外,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挂靠合同关系产生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摘自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之《立案工作实务》
2.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能否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了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原则。只有符合法定变更、追加当事人情形的,人民法院才进行实质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定变更、追加当事人情形的,如当事人以被执行人公司和其股东法人人格混同为由申请追加等,因为情况相对复杂,不能通过执行中的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解决,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依据是2014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都要承担责任,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据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追加原股东即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摘自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之《执行案件办理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