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立新 李怡雯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明确保护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保护的核心是企业名称中的商号这一名称要素。企业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名称许可使用的核心也是企业名称中的商号这一名称要素。企业名称中的商号这一核心要素就是名称要素。企业依照名称许可使用合同使用了对方企业的商号要素,却以未使用其名称的全称而拒绝支付许可使用费,既是违约行为,也是侵权行为,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企业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名称的权利是公开权 企业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称不仅是其人格独立的标识,借以区别与其他企业之间的人格差异,而且还彰显企业的社会形象,承载着企业的品牌价值。随着企业经营的发展壮大,企业名称也逐渐积累巨大的经济价值,成为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保护企业的名称及其价值,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据此,企业享有名称权,除了命名权、使用权、变更权之外,还享有名称转让权和名称许可使用权。这不仅是对企业的社会地位、知名度的肯定和提升,而且也是企业实现经济利益的重要方式。 在企业名称权的这些权利内容中,特别重要的是名称许可使用权。这是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公开权的基本内容之一,即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将自己的名称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以及根据名称的性质不得许可他人使用之外,企业都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利益需要,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充分发挥名称的经济效益,为自己也为社会创造财富。 对于如何许可他人使用企业名称,民法典没有作专门规定,但在第一千零二十一条和第一千零二十二条规定了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规则,还在第一千零二十三条规定了“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的内容。这些规定是人格权人行使公开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人格利益的基本方法,就是订立人格利益许可使用合同,通过该合同,约定人格利益的使用期限、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企业行使名称权的公开权,参照适用这些规则进行。 名称权重点保护的核心是企业名称中的商号要素 名称作为独特的人格标识,其基本功能是彰显自己的存在,并且区别于其他类似团体。不过,名称有全称和商号(名称)的区别,名称权保护或者名称许可使用的核心,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要素,即名称要素,也就是商号。 企业名称的全称,是由“行政区域+商号+行业+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要素组成。企业名称的核心要素即商号,再加上其他要素,构成企业名称的全称,能够反映不同经营者之间存在的诸多差异,成为企业的文字标识,以区别于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彰显自己的独立人格。 名称权保护的重点,也是名称许可使用的重点,并不是企业名称的全称,而是企业全称中最具有独特标识价值的核心要素,即商号这一名称要素。 这是因为,在企业名称的全部内容中,“行政区域”要素表明的是企业的所属地域,特别是企业的注册地,是企业的属地标识;“行业”要素表明的是企业从事的业务范围,是企业的行业标识;“经营特点”要素表明的是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经营的经营标识,例如贸易、制造还是加工等;“组织形式”要素是企业组成方式的标识,是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公司等。名称中的这四个要素都不是名称的核心要素,因为即使企业名称的这四个要素都齐备,如果没有商号这一名称要素,就无法区别于其他所有企业。正因如此,企业名称的核心就是自己的商号这一名称要素,这是名称权保护的核心,也是名称许可使用的核心。如果一个企业的名称不具有这个核心要素,也就没有许可他人使用的价值,更谈不上侵害名称权的问题。 使用了企业名称的核心要素不得否认名称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 正是由于名称权所保护的核心要素是企业名称的商号这一名称要素,因此,名称许可使用合同转让的名称使用权,实质就是许可被许可人使用其受让的商号这一名称要素,而不是使用许可人名称的全称。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既然名称权保护企业名称的核心是企业的商号这一名称要素,那么许可他人使用的名称,就是许可他人使用企业的商号。在这里,企业的行政区域、行业、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要素都是不必转让、不能转让的,只有商号这一名称要素能许可他人使用。所以,名称许可使用就是许可其他企业使用名称权人名称中的名称要素,而不是名称之外的其他要素,更不是名称的全称。 可以进行比较的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的名称权转让与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名称许可使用)是不同的。名称权转让,是将企业的名称及其权利全部让与受让人,原名称权人丧失对该名称的名称权,不得再予以使用,因此称之为绝对转让,保持这一名称权人的唯一性。而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即名称许可使用行为并不转让名称权,只是许可他人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使用许可人的名称,特指企业名称全称中的核心要素即商号,而许可人仍然是名称权人,继续使用自己的名称,因此形成名称(商号)相同,而行政区域、行业、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并不完全相同的两个甚至多个企业同时存在,开展经营活动。 可见,名称许可使用行为所许可使用的客体,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即商号这一名称要素,只要使用了许可人出让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就是使用了许可企业的名称,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负担义务。同样,未经名称权人的同意,在自己的名称中使用了名称权人名称中的商号,就构成侵害名称权,而不是必须使用名称权人名称的全称才构成侵权。按照约定使用了名称权人许可其使用的商号这一名称要素,又认为自己没有使用名称权人的名称而否认名称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是典型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主张其侵害名称权,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名称权人可以选择行使其中一个请求权,保护自己的名称权。 (作者分别系天津大学法学院卓越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博雅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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