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记者 周瑞平 通讯员 姚多生 周 爽)债务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恶意将房产转移给岳父,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近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支持债权人王某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债务人赵某向第三人出售房屋的行为。
2020年,赵某向王某借款49万余元用于做生意,借期满后一直未偿还。2021年5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决赵某向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王某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2月,赵某偿还王某2万元,承诺剩余款项分期履行。
一个偶然的机会,王某发现赵某与岳父郭某于2021年10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赵某将其位于淮南市谢家集区的一套面积为133.47平方米的房屋以2万元的低价出售给郭某,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王某向谢家集区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请求法院撤销赵某将其房屋转移给郭某的行为。
赵某辩称,自己是郭某的女婿,曾于2020年3月向郭某借款40万元,一直未还,双方一致同意“以房抵债”。房屋作价70万元,郭某已在2021年10月给其女儿小郭即赵某妻子转款30万元,支付购房款。案涉房屋以2万元的价格出售,仅是为了办理过户登记时少交税款。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关于“以房抵债”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首先,从转账的时间、次数和金额上看,赵某、郭某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的时间是2021年10月13日,但10月11日至10月13日期间,郭某还另外向女儿小郭转款四笔,其中有三笔的单笔转款金额均为10万元,另一笔转款金额为20万元,因此无法证明30万元的转款与案涉房屋的过户有关。其次,对“以房抵债”,赵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再者,案涉房屋的现市场均价约为每平方米3000多元,结合房屋的建筑面积,无论是赵某、郭某所称的房价70万元,还是30万元支付购房款,均不符合市场交易价格。而且,郭某亦未按照《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约定向赵某支付购房款2万元。因此,赵某将案涉房屋转让给郭某的行为系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王某知道赵某转让案涉房屋的行为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赵某将案涉房屋转让给郭某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遂判决撤销赵某将位于淮南市谢家集区某房屋转让给郭某的行为。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淮南中院提起上诉。
淮南中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对赵某的债权,经民事判决支持后,王某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赵某故意将案涉房产转让给郭某的行为减少了赵某对其债务的清偿能力,有害于王某债权的实现。案涉房产的合同价格为2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值。赵某仅仅向法庭提供了岳父与女儿之间的银行转账流水,既未提供其与郭某之间如何形成借贷合意的证据,也无法对其妻子与其岳父郭某之间频繁进行大额转账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赵某并未就上述事实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某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影响了债权人王某债权的实现。淮南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赵某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