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咨询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2日,成立时注册资金为100万元,股东为卞某、苗某、王某、尹某,其认缴出资数额分别为76万元、8万元、8万元、8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17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卞某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其他人员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法院就某物业公司与某咨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作出生效判决,判决某咨询公司支付某物业公司150余万元款项。后某物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未果,法院出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某物业公司申请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驳回了某物业公司的追加请求。
某物业公司不服,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本案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请求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在所有发起人未实缴出资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前述租赁合同生效判决项下确定的某咨询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中,关于王某是否为某咨询公司的发起人,以及王某是否就卞某等人的认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某咨询公司成立时,王某没有任何任职,不是公司发起人。王某未按时缴纳出资,应就其他股东的认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实际参与了签署公司章程等公司设立活动,符合公司发起人的认定标准。王某认缴出资未到位属于公司运营过程中产生的股东未出资行为,应由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不应由王某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王某系某咨询公司的发起人。《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明确了公司发起人的认定标准即为设立公司签署章程、认购出资并履行设立职责,又强调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系发起人。该条确定了发起人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关系,依据该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即为发起人。本案中,王某系某咨询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被认定为发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为设立公司签署章程并认购出资,已履行了设立公司职责,其应当被认定为发起人。
从维护交易安全来看,股东之间或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在王某知晓、明确表示同意、配合签署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完成登记的情形下,其成为某咨询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具有公示公信力,其应当被认定为发起人,否则交易安全无从保护。
从公司设立登记的实践来看,股东直接履行设立职责主要包括认购出资和签署设立章程,至于具体的设立事宜均可委托他人或代办机构办理。本案中,王某辩称其没有直接办理公司设立事宜,据此显然不能认定其未履行公司设立职责,该项辩称不应获得支持。
2.王某不应对卞某等人的认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在采用认缴制方式设立公司情形下,就发起人认缴的在公司设立后才实际交纳的出资,发起人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在公司设立后才实缴的出资未到位,相互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
从文义解释来看,《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之一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发起人认缴的公司设立后的出资不属于公司设立时即应履行的出资义务,而属于公司设立后应该履行的义务,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发起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与条文的文义不符。
从体系解释来看,《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公司。依据该条款,在公司设立后运营过程中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股东。发起人认缴出资未到位属于公司运营过程中产生的股东未出资行为,应由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故不应判令发起人股东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从权责相统一的角度看,对于认缴的在公司设立后才需要缴纳出资,在公司设立时并不需要实缴,而是在认缴期限届满时缴纳,此时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主要归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非发起人主导,且发起人可能已经不是股东,不再负有对认缴出资进行督促和核查的义务,令其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权责相统一”的法理。
从公平角度来看,让一个发起人小股东,在公司不担任任何职务,甚至是在离职后,且不享有公司任何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对其他发起人的大额认缴出资未到位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平,且有过度保护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忽视发起人合理利益之嫌。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