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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植物新品种确权程序的启动和审查范围
【案号】(2023)最高法知行终132号
【裁判要旨】植物新品种权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也可依职权直接启动无效宣告程序。在依请求启动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程序中,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原则上仅需以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和理由为基础,审查授权品种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并不承担全面审查即审查其是否符合植物新品种权全部授权条件的义务。
62.特异性的认定标准和证明
【案号】(2023)最高法知行终132号
【裁判要旨】在植物新品种确权审查程序中,对于特异性的判定标准应当与植物新品种授权审查程序相一致,即最终判定授权品种是否具备特异性,原则上应当以田间种植测试所确定的性状特征为准;授权品种与已知品种经基因指纹图谱鉴定无明显差异的,该鉴定可以作为认定授权品种不具备特异性的重要参考。
63.提交错误标准样品的不利后果承担主体
【案号】(2023)最高法知行终132号
【裁判要旨】对于审定品种而言,提交的标准样品是确定该品种真实性的最终依据,错误提交标准样品的不利后果一般应由提交该标准样品的主体承担。
64.植物新品种权许可范围的认定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605号
【裁判要旨】品种权人原则上不能将其不享有的权利纳入许可实施范围。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经品种权人或者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并被许可重复使用以生产、繁殖另一品种繁殖材料,销售该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通常不构成侵权。品种权人无权对该销售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主张权利。
65.审批机关未保存标准样品的处理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568号
【裁判要旨】对于审批机关未保存标准样品,亦未保存基因型信息的植物新品种,如果品种权人通过充分说明、作出承诺、提供其他佐证等,能够初步证明其提供的繁殖材料样品就是该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可以以其提供的该繁殖材料样品作为确定保护客体的依据,但被诉侵权人有相反证据或者合理理由足以反驳的除外。
66.行政处罚决定效力对行政执法证据效力的影响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947号
【裁判要旨】即便种子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证据亦不因此而当然丧失证据资格及证明力。有关证据经查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仍可作为相关民事侵权案件中认定事实的依据。
67.尚无分子标记检测标准的植物新品种的侵权比对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568号
【裁判要旨】认定植物新品种与被诉侵权品种的特征特性是否相同时,对于某些尚无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品种,在审查采用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法的检验报告的证明力时,应当综合分析全部相关证据,着重审查使用引物来源的样本范围及其代表性,以及基因指纹图谱的建立是否符合科学规律并足以科学精准区分不同品种。
68.“一品多名”时品种的认定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69号
【裁判要旨】根据种子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关于“一品一名”的规定,同一品种在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以及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名称与通过品种审定的品种名称不同的,应当推定两者不是同一品种。品种权人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诉讼中主张使用不同名称的品种实际是同一品种的,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并说明未能及时依法更名的合理理由。
69.销售具有繁殖能力的植物新品种材料时的注意义务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262号
【裁判要旨】被诉侵权人销售具有繁殖能力的植物新品种材料时,对购买主体性质及其购买后的用途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该材料被用作繁殖材料,实质上放任侵权行为发生的,构成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
70.组织者对被组织的全部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的责任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166号
【裁判要旨】在多人生产、繁殖被诉侵权繁殖材料过程中起到组织、主导作用的被诉侵权人,应当对被组织者直接实施的全部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71.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裁量确定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907号
【裁判要旨】虽然惩罚性赔偿需要以确定的赔偿基数为前提,但是对于赔偿基数的计算精度不宜作过于严苛的要求,可以根据现有证据裁量确定合理的赔偿基数。
72.品种育成时间的认定依据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341号
【裁判要旨】认定品种育成时间时,应当以育种者培育出具备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植物品种的最初时间为准。植物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可以通过育种记录、品种测试报告等证明。
四、技术秘密案件
73.商业秘密合同债权的侵权救济及法律适用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814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他人依法应当交付但尚未交付的商业秘密拥有合同债权,第三人故意侵害该商业秘密合同债权,不当攫取债权人交易机会、破坏其竞争优势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74.技术秘密相关约定与技术秘密构成要件的审查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530号
【裁判要旨】即使当事人曾通过签订和解协议等方式就技术秘密的构成、归属、侵害及责任达成约定,在后续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仍应就当事人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技术秘密进行审查认定。
75.针对公司高管的保密措施认定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312号
【裁判要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公司仅与普通员工签订有保密协议,未单独与其签订保密协议为由,主张保密措施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76.侵害全部技术秘密的推定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1号
【裁判要旨】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权利人主张保护整套工艺流程图纸的技术信息,被诉侵权人有渠道接触权利人图纸,被诉侵权人图纸亦完整反映该工艺流程,其中部分信息与权利人图纸中的信息实质相同,甚至存在非通用符号一致、错别字一致等情形,被诉侵权人对此难以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推定其不正当获取并使用了权利人整套工艺流程图纸的技术信息。
77.披露技术秘密的认定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901号
【裁判要旨】被诉侵权人实施向特定或者不特定主体提供技术秘密信息或者载体的行为,使该技术秘密脱离权利人的控制、为他人所知悉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对技术秘密的披露。
78.商业秘密改进型使用、消极使用的认定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6号
【裁判要旨】被诉侵权人实际使用的信息系在涉案商业秘密信息基础上修改、改进而来,或者系基于涉案商业秘密信息规避错误研发路线而得的,即便其与涉案商业秘密信息存在一定差异甚至完全不同,人民法院亦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对涉案商业秘密信息的改进型使用或者消极使用。
79.法定代表人的技术秘密侵权认定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1号
【裁判要旨】在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侵权行为既体现公司意志,又体现法定代表人个人意志的,可以认定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如法定代表人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公司的侵权行为也不能体现出法定代表人个人意志,则不能认定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80.法定代表人作为企业获取技术秘密渠道时的责任认定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629号
【裁判要旨】被诉侵权企业直接实施使用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且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系该企业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渠道的,原则上可以认定法定代表人与企业构成共同侵权,而不能简单以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实施侵权行为为由免除其侵权责任。
81.客户名单经营秘密侵权案件中停止侵害责任的适用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312号
【裁判要旨】禁止侵害客户名单经营秘密的核心在于禁止侵权人利用该经营秘密作为“跳板”,节省以正当方式获取该经营秘密信息所应付出的时间、金钱成本,从而削弱权利人的竞争优势。被诉侵权人已经离开原单位较长时间,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市场供需关系的变化,其在原单位掌握的经营秘密所能带来的竞争优势已经明显减弱甚至消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视情不再判决停止使用该经营秘密。
82.侵害技术秘密案件中销毁设备的适用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816号
【裁判要旨】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设备构成技术秘密载体的,通常有必要判令销毁该设备。销毁的方式包括采取实质性改造等措施,改造限度以使该设备不再具有技术秘密载体属性为准。
被诉侵权设备并非技术秘密载体,而仅是技术秘密侵权工具时,因销毁该设备既非制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的必要措施,也不利于节约资源,通常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一般不应判令销毁该设备,但有证据证明该侵权设备系侵权专用品,即其不具有其他实质非侵权用途的除外。
83.修复、重建、加强保密措施费用的赔偿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945号
【裁判要旨】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权利人为修复或者重建因侵权行为遭致破坏的原有保密措施所支出的费用,以及为减轻损失、防止损失扩大,确有必要合理加强保密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均可计入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84.侵害知识产权纠纷和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的协同处理
【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240号
【裁判要旨】对于同一涉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被诉侵权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权利人又以该行为侵害技术秘密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技术秘密侵权之诉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之诉,一般不构成重复诉讼,人民法院不宜驳回起诉,但应避免让被诉侵权人重复承担民事责任。
五、垄断案件
85.垄断协议固定价格的认定
【案号】(2023)最高法知行终29号
【裁判要旨】固定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所涉及的固定价格方式,不仅包括固定最低价格或者直接确定具体价格,还包括固定价格幅度或者固定能够据以间接控制价格的计算方式、标准等。
86.轴辐协议的认定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5号
【裁判要旨】反垄断法语境下的轴辐协议,是由轴心经营者与上游或者下游的多个轮缘经营者分别达成相互平行的纵向协议,轮缘经营者之间通过处于中心位置的轴心经营者的组织、协调达成横向合谋,在轴心经营者与轮缘经营者的共同作用下,实现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轴辐协议本质上是轮缘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横向垄断协议。如果轴心经营者组织轮缘经营者达成、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主观故意明显,则应当审查判断其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如果轴心经营者为轮缘经营者达成、实施横向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则应当审查判断其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87.相关技术市场的界定以及市场力量的认定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482号
【裁判要旨】在涉及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认定时,根据具体案情可能需要界定由行使知识产权所涉及的技术和可以与之相互替代的同类技术之间相互竞争所构成的相关技术市场。在相关技术市场存在多个竞争性技术的情况下,如果实施有关技术的下游产品的市场份额能够更为准确和方便地反映相关技术市场的竞争状况,则可以依据该下游产品市场份额评估该技术经营者在上游技术市场中的市场力量。
88.下游市场间接竞争约束对中间投入品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影响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140号
【裁判要旨】判断中间投入品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时,经营者面临的实际竞争约束既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如果下游市场的间接竞争约束能够对中间投入品经营者的行为产生足够影响,则在中间投入品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时,亦应充分考虑间接竞争约束。
89.不公平高价行为的认定和规制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140号
【裁判要旨】对于不公平高价行为的认定和规制应当特别审慎,一般可以先分析高价行为所处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和创新风险,明确需要考量的因素及其重点;继而借助收益率分析、利润分析、价格比较分析等经济分析手段,初步认定被诉价格是否属于不公平高价;最后从竞争效果、消费者福利两个方面复验初步结论并最终作出认定。
90.知识产权行使与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认定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140号
【裁判要旨】当被诉垄断行为涉及有效知识产权的行使时,对被诉垄断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分析需要考虑依法正当行使知识产权所必然带来的效果。如果所谓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是依法正当行使特定知识产权的必然结果,且未超出法律赋予该知识产权的合法效力范围,则其并不属于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91.拒绝交易行为的停止侵害责任承担方式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42号
【裁判要旨】如果在拒绝交易行为发生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与被拒绝的交易对象之间曾经存在相关交易,特别是形成过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则可以根据原告请求,判令该经营者恢复与被拒绝的交易对象之间的交易。
92.拒绝交易行为的损害赔偿计算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42号
【裁判要旨】因拒绝交易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其中,可得利益损失一般是指交易相对人因为被拒绝交易而减损的预期利益;认定这部分损失时,交易相对人必须具备明确的预期利益,例如在被诉行为发生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与被拒绝的交易相对人之间存在长期交易关系;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原则上应当从可得利益总额中扣除进行相关交易的必要交易成本。
如果被拒绝的交易相对人有证据证明拒绝交易行为已经给其造成损失,但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被拒绝的交易相对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根据拒绝交易行为持续时间、影响程度,结合其他同行业经营者在同类交易中的获利情况,综合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93.仅诉请确认特定行为构成垄断时的处理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131号
【裁判要旨】原告起诉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特定行为构成垄断,而不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该类起诉不具有诉的利益,即其不具有诉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六、计算机软件案件
94.涉“开源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管理者的原告资格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063号
【裁判要旨】开源软件的项目管理者对软件源代码的形成一般具有决定性作用。贡献者主动参与该开源项目应视为其默示同意项目管理者提起侵权之诉。项目管理者一般无需经过其他贡献者授权,即可以自身名义起诉维权。
95.涉“开源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权利基础的认定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51号
【裁判要旨】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中,涉案软件开发者是否未尽开源义务和是否基于其独创性贡献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并不必然相关。被诉侵权人仅以涉案软件开发者并未依据开源协议开源为由,抗辩其不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96.“部分复制”行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605号
【裁判要旨】计算机软件中任何能够实现相对独立功能的独创性表达均受著作权保护;复制的数量或者比例并不当然影响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
97.网络用户侵害著作权行为视为网络平台经营者行为的认定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365号
【裁判要旨】判断网络用户的内容提供行为能否视为网络平台经营者的行为,可从网络平台的性质、网络用户的身份及其与网络平台的关系、具体的被诉侵权行为内容等事实进行分析。如网络平台与网络用户之间存在管理或者控制关系,网络用户基于其管理员身份长期、稳定地从事与网络平台相关的发帖等行为,可以视为网络平台实施了该行为,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并不影响该行为性质的认定。
七、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案件
98.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认定及处理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1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以技术开发合作为名骗取政府技术研发专项经费,作出虚假意思表示的,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技术开发合同无效,并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99.涉虚构、编造发明创造的专利代理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068号
【裁判要旨】申请专利应当以真实的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对于以虚构、编造的发明创造为标的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无效,并依法将涉嫌违法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100.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处理方式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005号
【裁判要旨】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被否定后,需根据其行为性质、无效原因等确定下一步处理方式,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存在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问题。法律对有关财产的性质和处理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处理。
101.以签订虚假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掩盖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408号
【裁判要旨】在案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和履行所谓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真实目的是掩盖通谋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上不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八、程序性案件
102.是否属于本案被诉行为对于侵权行为地管辖连结点认定的影响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310号
【裁判要旨】侵权行为实施地所称的侵权行为通常应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若侵权行为实施地所对应的侵权行为并非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则其与涉案纠纷不具有实质关联而不构成该案管辖连结点。
103.第三方发货网络销售行为侵权行为地的确定
【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170号
【裁判要旨】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网络销售,销售者待购买者提交订单后才从第三方购买相应货物,并指示该第三方直接将货物寄送给购买者的,该第三方的交付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者的交付行为,其发货地应当认定为销售者的发货地,该发货地可以构成以该销售者为被告的侵权案件管辖连结点。
104.管辖权异议的先行裁定
【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242号
【裁判要旨】在一案具有多个被告的情况下,各被告可以分别行使各自的诉讼权利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在不影响其他被告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可以就部分被告在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先行作出裁定。
(特别说明:除个别案件裁判文书因当事人主张涉及其商业秘密等需作进一步审核处理外,有关案件裁判文书均已在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