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北京12月25日电 (记者 荆 龙)在今天上午召开的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次提请审议,着重对前三次审议提出的制度性规定进行了优化和细化。
公司法是我国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自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启动本轮修改以来,已经历三次审议。围绕国企改革、现代企业制度、公司治理、产权保护和营商环境目标,以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为使命,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的适用效果,公司法修订草案提出了许多创设性的制度安排。
为完善公司出资制度,强化股东出资责任,修订草案四审稿作出以下修改: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认缴期限不得超过五年的基础上,明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可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期限作出特别规定,为重点行业领域设定短于五年的认缴期限留出制度空间;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增加了对不按照规定公示或者不如实公示出资等有关信息的处罚。
为保障股东的查阅、复制权,完善股东对全资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提起代表诉讼的程序,更好发挥股东在监督公司治理方面的作用。草案四审稿增加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复制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同时规定,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草案规定的失权制度对股东权利影响较大,明确失权的决议程序和失权股东的异议程序很有必要。草案四审稿增加规定,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实践中,等比例减资有利于实现股东平等,但也应尊重公司意思自治,适应商业实践需要,允许股东对非等比例减资作出约定,草案四审稿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作为等比例减资的例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