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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3200万元承兑汇票并贴现,已超过100万元立案标准的32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蒋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3200万元承兑汇票并贴现,但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均已按时兑付票款,未给银行造成损失,可从轻处罚。最后,法院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蒋某某不服,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提出上诉。
蒋某某的辩护人廖律师表示,蒋某某全额偿还了银行所有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达不到“情节特别严重”,也不构成犯罪,所以以无罪的理由提出上诉。
最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具备刑事处罚必要性,再审改判无罪
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蒋某某仍然不服,向广西高院提出申诉。
在案件申诉审查阶段,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蒋某某骗取承兑汇票3200万元,达到“情节严重”立案标准100万元的32倍,原判认定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有一定依据,原审裁判对其定罪处罚正确;一种观点认为,原判仅以犯罪数额大小认定蒋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据不足,原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应立案再审。
“审理这个案子其实就是要弄清楚两点,一是被告人以虚假申请材料骗取银行3200万元票据承兑事实是否清楚,二是其行为是否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徐晓丹告诉记者。
蒋某某以某金属材料公司为平台,用虚假申请材料骗取银行3200万元票据承兑的行为,已经违反银行承兑汇票要求存在真实贸易背景的规定,虚假的资金用途足以使银行基于错误认识开具和承兑汇票。因此,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
设立骗取票据承兑罪旨在保障银行或金融机构资金安全,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以刑事处罚威慑借款人及时还款,防止银行或金融机构出现金融风险。
蒋某某虽然在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并贴现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虚构汇票用途,但已提供真实抵押担保、足额缴纳保证金,且承兑汇票均已兑付核销,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款项进行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适用骗取票据承兑罪的加重情节,应以侵害法益、符合基本犯罪构成为前提,原审以蒋某某存在欺骗行为且涉案数额超过立案标准100万元的32倍为由,认定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简单将骗取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等同于给国家金融安全造成特别重大风险,对蒋某某给予刑事处罚,依据不足。
2023年4月13日,广西高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广西高院再审认为,蒋某某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票据承兑,但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亦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原判认定蒋某某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判决撤销原审裁判,宣告蒋某某无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并非出于诈骗银行资金目的,在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使用了‘欺骗手段’获得资金,但归还了银行资金,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不能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而追究刑事责任。”广西高院审监二庭庭长覃晓宁解释,蒋某某使用虚假材料骗取票据承兑,确实存在违规行为,但是他提供了足额的担保,并且在承兑的期限内按时把钱还清,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没有给国家金融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依法纠错,营造安商惠企法治环境
从一审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到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再到广西高院再审改判无罪,这起案件最终结果为何反转?
徐晓丹给出了答案:“法院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强化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最后一道关口’意识,充分发挥审判监督依法纠错职能,坚守公平正义底线,维护司法公信力。”
审理过程中,广西高院坚持谦抑文明善意的刑事司法理念,审慎审理涉企业家刑事犯罪案件,从保障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角度出发,坚持以能动司法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为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经济发展要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在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中,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提供更好的司法保障和服务,切实让民营企业从司法保障中增强获得感。
“走过近六年的维权路,很累,但我相信法律终究是公平的,非常感谢自治区高院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保障了我的合法权益。”蒋某某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