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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院指导下,管理人一方面与环保、交管部门紧急沟通协调,了解具体环保整改要求,另一方面迅速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整改,对污水沉砂池、水沟、地坪等设施设备进行施工扩建,确保地面雨水、喷洒水等统一汇集至污水沉砂池,经沉降处理后循环用于港内喷洒,大幅提高港口污水回用率,有效避免污水直排入江。另外加装围墙、增加砂石料围挡遮盖及装车喷水装置,有效管控码头扬尘,防止周边区域大气污染物超标。在接管财产难以支付相关施工、审价费用情况下,由管理人协调第三方先行垫付587068元,待重整资金到位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按共益债务予以清偿,部分费用以租金抵扣方式协调租户随时整治并支付。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债权人会议中以专项议案方式充分披露码头经营中的环境问题,说明修复整治费用及其处理方式,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以有效地解决环保整改费用不足问题,提高了环境整治效率,确保码头绿色环保运营。在招募投资人过程中,除关注投资人本身资金实力与企业背景外,还关注投资人在码头绿色经营上的意愿和能力。经两轮市场化公开招募,引入投资人投入资金8700余万元,并着重将码头后续环保经营方案纳入重整计划草案。重整后企业将从设施设备改造升级、码头规范智能管理及环保绿色经营三个维度提升码头经营能力,做好外高桥保税区、港区配套服务。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出资人组在穷尽送达方式并公告后仍逾期未表决,担保债权组、税务债权组及普通债权组均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请求法院裁定批准上海某港公司重整计划草案。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19)沪03破320号之六民事裁定:一、批准修订后的《上海某某港实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二、终止上海某港公司重整程序。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在法院、管理人协助下,企业顺利解决营业执照到期及港口经营许可证超期问题。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审查批准,要尊重债权人会议意思自治和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同时也要考虑其能否在利益平衡基础上实现社会价值最大化。本案中,普通债权组清偿率较模拟清算下零清偿有了提高,在上海某港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情况下,重整计划对出资人组权益调整为零的方案公平合理,草案中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可有效地延续上海某港公司的经营价值,有助于恢复上海某港公司的经营能力。破产管理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利于实现企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双重效果,应予准许。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破产审判职能,将绿色发展理念融入重整司法全过程,从环境问题的修复治理、费用安排、重整计划的制定及执行等方面探索建立灵活高效的工作机制,使重整成为助推困境企业绿色低碳转型的有效路径。具体如下:
(一)关于重整企业环境污染治理责任及费用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企业的环境污染治理责任应延续至其破产受理后。港口码头重整企业对相关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缺失造成环境污染的,应由其作为环境治理责任主体进行整治。管理人作为破产事务的执行者,应负责实施具体的整治行为。该行为使得债务人企业经营资质得以保留,经营价值得以维系,提升了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因整治所产生的费用,系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产生的费用,管理人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认定为共益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重整期间环境污染治理路径。本案所涉码头污染主要集中于水体、大气污染两方面,在法院指导下,管理人依法协同推进环境污染治理与重整程序:一是府院协调。由法院、管理人走访属地街镇、环境监管部门,充分了解所涉码头岸线环保责任要求及后续规划前景。经沟通协调后,相关部门延长整改期限,为环境污染整治争取了时间。二是先行治理。整改通知下达时,管理人未能接管到应收租金及其他资金。为在短时间内完成各项环境污染治理措施,保住企业经营资质,由管理人沟通码头承租企业先行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标整改。通过对污水沉砂池及附属设施的扩建完善,解决雨水及场地污水未经处理渗漏进入环境水体现象,并提高污水回用率;通过加装降尘降噪设备,降低大气粉尘污染,确保空气质量达标,提升长江口岸流域生态环境质量。三是费用落实。主要费用由承租企业先行垫付,待重整资金到位后以共益债务清偿,解决整治资金难问题。四是信息披露。充分尊重债权人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环境污染整治事项作为重大财产处分行为进行专项表决,并在重整计划草案中披露环境污染治理经过及费用承担,争取债权人支持配合重整工作。
(三)关于环境污染治理与重整价值维护的关系。本案环境污染治理与企业重整价值密切相关,是决定企业能否实现其重整价值的关键因素。一旦企业违反相关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面临被剥夺行政许可资质的处罚时,将导致其重整价值丧失,故在港口码头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过程中,应注重将环境污染治理和企业重整价值维护有机结合,及时消除影响码头经营许可资质存续的环境污染状态,将环境污染治理作为实现重整价值的重要考量因素。
(四)关于重整计划的制定、批准及执行。制定重整计划时,应体现绿色发展原则,引导投资人将环保经营方案和环保承诺事项写入计划,注重企业未来能否践行环境责任并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审查批准时,应综合考虑企业清算价值、程序合法性等法律因素,以及企业可持续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因素。重整计划执行中,应协调解决企业继续经营障碍。通过探索破产审判与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协同推进的新机制,实现长江流域减污降碳源头治理和企业绿色低碳转型,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企业重生、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有机统一。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73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43条
指导性案例215号
昆明闽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3年10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污染/单位犯罪/环境侵权债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股东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导致公司不能履行其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义务,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请求股东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昆明闽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某公司)于2005年11月16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黄某海持股80%,黄某芬持股10%,黄某龙持股10%。李某城系闽某公司后勤厂长。闽某公司自成立起即在长江流域金沙江支流螳螂川河道一侧埋设暗管,接至公司生产车间的排污管道,用于排放生产废水。经鉴定,闽某公司偷排废水期间,螳螂川河道内水质指标超基线水平13.0倍—239.1倍,上述行为对螳螂川地表水环境造成污染,共计减少废水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支出3009662元,以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数额为10815021元,并对螳螂川河道下游金沙江流域生态功能造成一定影响。
闽某公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同时,其股东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还存在如下行为:1.股东个人银行卡收公司应收资金共计124642613.1元,不作财务记载。2.将属于公司财产的9套房产(市值8920611元)记载于股东及股东配偶名下,由股东无偿占有。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难以区分。闽某公司自案发后已全面停产,对公账户可用余额仅为18261.05元。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4月12日公告了本案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遂就上述行为对闽某公司、黄某海、李某城等提起公诉,并对该公司及其股东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否认闽某公司独立地位,由股东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对闽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以(2021)云0112刑初75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昆明闽某纸业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人黄某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李某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单位昆明闽某纸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人民币10815021元,以上费用付至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账户用于生态环境修复;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昆明闽某纸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鉴定检测费用合计人民币129500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对被告昆明闽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鉴定检测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目前可供执行财产价值已覆盖执行标的。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承担合理利用资源、采取措施防治污染、履行保护环境的社会责任。被告单位闽某公司无视企业环境保护社会责任,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无排污许可的前提下,未对生产废水进行有效处理并通过暗管直接排放,严重污染环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黄某海、李某城作为被告单位闽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作用相当,亦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闽某公司擅自通过暗管将生产废水直接排入河道,造成高达10815021元的生态环境损害,并对下游金沙江流域生态功能也造成一定影响,其行为构成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严重损害,不仅需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还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闽某公司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漠视对环境保护的义务,致使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对环境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后果,闽某公司承担的赔偿损失和鉴定检测费用属于公司环境侵权债务。
由于闽某公司自成立伊始即与股东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三人均有对公司财产的无偿占有,与闽某公司已构成人格高度混同,可以认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现闽某公司所应负担的环境侵权债务合计10944521元,远高于闽某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且闽某公司自案发后已全面停产,对公账户可用余额仅为18261.05元。上述事实表明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与闽某公司的高度人格混同已使闽某公司失去清偿其环境侵权债务的能力,闽某公司难以履行其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之要件,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应对闽某公司的环境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93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3条、第1235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
指导性案例216号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诉睢宁县环境保护局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3年10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行政/行政公益诉讼/环境保护监管职责/不履责/代处置
裁判要点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且污染者不能处置的,危险废物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履行组织代为处置的法定职责,处置费用依法由污染者承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危险废物的来源或产生单位不在其辖区范围内为由进行不履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7年9、10月份,冯某康等人将从浙江省舟山市嘉达清舱有限公司等处非法收购的危险废物船舶清舱油泥委托他人运至江苏省睢宁县岚山镇陈集村一砖瓦厂内非法倾倒。案发后,睢宁县环境保护局将清理出的油泥及油泥污染物130余吨转运至一停车场内。2018年7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就被告人冯某康等人犯污染环境罪一案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并于同年11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发现涉案油泥被长期不规范贮存,为避免二次污染,要求睢宁县环境保护局及时对涉案油泥组织代为处置。因睢宁县环境保护局迟迟未对涉案油泥进行代处置,且已有部分油泥渗漏对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27日向睢宁县环境保护局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其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对涉案油泥进行依法规范贮存并及时移交有危废处置资质单位依法进行处置。睢宁县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7月2日作出回复,认为涉案油泥的产生单位非在其辖区,其没有代为处置的法定职责,涉案油泥应由产废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代处置。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19日以睢宁县环境保护局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为由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睢宁县环境保护局对涉案危险废物的贮存不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将涉案危险废物尽快移交有危废处置资质单位依法处置。案件审理期间,睢宁县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10月将涉案油泥及其污染物交由有资质单位进行依法处置。睢宁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睢宁县环境保护局已经履行涉案危废代处置职责,遂申请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睢宁县环境保护局对涉案危险废物的贮存不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苏8601行初1207号行政判决:确认睢宁县环境保护局对涉案危险废物的贮存未全面及时履行环境保护行政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一、睢宁县环境保护局对涉案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具有法定监督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均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危险废物贮存和处置所负有的监管职责进行了具体规定。
涉案危险废物在睢宁县环境保护局行政辖区范围内,故其对该危险废物负有依法贮存和及时代为处置的法定职责。危险废物一般具有腐蚀性、毒性、感染性等危害特性,对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极大威胁,贮存和处置不当将造成不可估量的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五条之所以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逾期不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目的在于及时消除危险废物污染风险,预防因污染扩散造成新的损害,从而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本案中,冯某康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客观上不具备处置涉案危险废物的实际条件,危险废物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理应履行属地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及时组织对涉案危险废物进行代处置,该监管职责并不应因危险废物的来源和产生单位不在其行政辖区而免除。
二、睢宁县环境保护局未依法履行涉案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第一,睢宁县环境保护局在明知涉案油泥系具有毒性、易燃性危险废物需依法规范贮存并及时处置的情况下,对涉案油泥未依法寻找符合规定的场所进行规范贮存;涉案油泥贮存过程中未采取任何防流失、防渗漏等污染防治措施;涉案油泥的包装物及存放场所亦未依法设置相关危废识别、警示标志;涉案油泥贮存期间未进行有效的日常管护,在存放容器出现破损以致油泥出现流淌、渗漏已造成二次污染的情况下,亦未及时采取污染防治应急处理措施,上述情形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明显存在行政监管缺失。第二,被告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明知涉案危险废物的特性及二次污染的危害,应当对涉案危险废物及时妥善处置,做好污染风险管控,使社会公共利益免受侵害。但其未依法积极履职作为,在涉案油泥存在滴落、流淌、渗漏已造成新的环境污染后果,且经审判机关多次风险提示、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仍未对涉案油泥进行规范贮存并及时组织代处置,放任污染后果持续扩大,导致社会公共利益长期处于受侵害状态,应确认其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诉讼期间,睢宁县环境保护局履行了对涉案油泥的代处置职责,睢宁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涉及危险废物处置的有关诉求,人民法院依法对睢宁县环境保护局之前的不履职行为确认违法。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0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第10条、第55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第9条第2款、第11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