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自愿性调解大多流于形式的情况下,德国的调解立法及实践者,尝试将强制调解以立法方式引入替代性争议解决体系。德国调解作为一种普遍化强制调解的典型,尽管要面对传统的调解自愿原则的最直接挑战,但是其强制调解立法和实践,依托调解法官对调解终极自愿性的理性把握,实现了强制调解程序开启和强制和解的成功剥离,从而开启了调解实践的优化模式。
强制调解的演进
德国作为欧盟成员国,其各项立法须遵循欧盟相关制度,但关于强制调解的立法和实践,德国远比欧盟走得更深更远。
早在1994年,德国就出台了《费用修正法》,该法明确规定,如果律师能够促进当事人在庭外达成和解,可以向当事人收取50%的诉讼费作为报酬。这无疑是一条鼓励调解等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明确的立法措施。
2000年的《法庭外解决争议促进法》,允许德国各州对某些类型的民事纠纷实行与法院有关的强制调解。该法有两个主要目标:首先,联邦政府想通过该项立法促进调解实践,将其作为解决日常纠纷的一种途径。其次,联邦政府希望借此减轻法院案件审理的压力。
此外,德国联邦法律授权各州议会通过立法要求当事人参与调解,并以此作为启动诉讼程序的前提。该法的宗旨就是为了充分利用现有的纠纷解决资源,从而对当事人的诉权加以强力引导和限制。该法在德国实施了12年,对促进德国的强制调解实践发挥了巨大作用。
2012年7月21日,德国颁布了新的调解法案,即《促进调解及其它诉讼外冲突解决程序法》。该法是为了将2008年的《欧盟调解指令》转化为德国国内法而制定的。从表面上看,该法严格遵从了《欧盟调解指令》关于调解自愿性的认定,并且有限制法院强制推行调解的倾向。
但是,五天之后颁行的《德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7月26日修订版)继续沿着强制调解之路向前大踏步迈进。该法规定,在所有民事诉讼中,法院均应首先进行调解听证,除非已经在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中进行过调解尝试或者调解已被证明没有成效。该法还要求设立调解法官,该法官可以动用各种调解方法但无权作出裁决。
强制调解的特点
以立法为主导,实行全面强制调解
一般而言,强制调解的案件范围和开展模式在不同国家可能意味着不同的内涵。有些国家会通过立法对个案中的强制调解程序进行严格筛选,只对特定类型的案件——通常是那些最有可能包括明显的法律外因素的争议(如家庭关系)——进行调解。有些国家会为法官或法院行政人员提供以临时命令为基础开展强制调解的“酌处权”,即由法官酌情将案件引入调解程序。有些国家原则上要求所有民商事纠纷首先进行调解尝试,而只对特定案件实施“豁免”。
德国的强制调解明显属于最后一种,在德国上述立法的视野下,几乎所有的案件都需要先进行调解尝试,而且,法官对强制调解程序的自由裁量权被严格限制。这与其他国家的强制调解立法形成鲜明对比。
不同法院对强制内涵的理解不统一
因为德国属于联邦体制,各州法院在推行强制调解的过程中拥有一定的自主权。这就使得德国的强制调解实践呈现出相对复杂的情形,其中最核心的是,对“当事人有效参与调解”的内涵理解不一,这就涉及强制调解到底对各方当事人有哪种具体“行为方式”上的要求。具体而言,到底是只要求当事人“考虑”使用调解,还是进一步要求当事人出席调解预备会议以及参与正式的调解会议,或者强制要求当事方参与整个调解进程。这些将导向强制调解应否以及如何与强制和解严格区分的问题。在这一点上,德国强制调解立法给出了令人满意的回答。
强制调解与强制和解泾渭分明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即使是在德国这样全面采用强制调解的国家,当事人也可以就是否最终推进调解程序发挥重要作用。对此问题,德国立法十分完备。
德国相关调解立法规定,如果已有的调解尝试充分表明调解不太可能起到作用,调解法官便应该明智地终止调解。这就使得即使法院已依法命令当事各方参与调解,调解法官也应当保证当事人有机会行使“选择性退出”的权利。
对于当事人在强制调解中的“退出权”,德国国内实践模式虽然各异,但都保有一个最基本的底线,即将调解程序的强制开启和强制和解明确区分,这不仅保障了当事人在强制调解程序中的“意思自治权”,而且也避免与《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所规定的“公平审判之权利”(诉诸司法权)相冲突。守住这一底线,是德国强制调解制度得以推行的重要原因。
强制调解的纷争及德国方案
多年来,关于强制调解的主要争论之一是,调解这一本质上属于自愿的行为,究竟是否应该被强制推行。这一争论在德国强制调解实践中也存在,但最终得以妥当解决。
首先,在强制调解长期的实践中,很多学者对强制调解表达了明确的反对意见。他们认为法院及其他机构绝不应当强行开启调解程序,因为这样做,违反了调解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一基石,而且这一行为还可能迫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在实质上减少当事人诉诸法院以寻求司法公正的机会。德国上述调解立法明确表明,德国的民商事调解程序的推进仍然是以当事人自愿作为前提的,立法只是对当事人纠纷解决的选择权加以引导。
其次,有学者认为虽然强制调解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提升纠纷解决的效率而采用的,但强制调解的实施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因为这种做法除了强行开启调解程序以外,再不可能有其他作用——最核心的是当事人不可能被强制要求达成和解。此种观点使得强制调解陷入了一种两难境地,如果调解法官过多向当事人施压促使其达成和解,可能会被谴责是在变相强制和解;而如果不这样做,又会被归于无用。幸好,在强制与否这个问题上,德国的立法者在强制调解和强制和解之间作出了明确区分和自我限定。
此外,有观点指出,在强制调解过程中,保密原则也可能遭到破坏,特别是当要求善意沟通的规则授权调解员向法官报告调解过程中发生的情形时(如当事人不配合调解等)。在调解过程中,较为常见的“善意谈判的要求”可能在事实上迫使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时至今日,仍然有大量的文章批评强制性调解程序经常迫使当事人“过度”地诚信参与。
在调解实践中,也有当事人常常担心,如果他们不达成和解,法官就不会在后续的判决中给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结果。对此,德国单独设立的“调解法官”一职将这一问题妥善解决,因为在德国,调解法官不可能参与本案后续的审理工作。这一身份上的隔离设计,在极大程度上打消了当事人参与调解时的上述顾虑。
总体来看,强制调解模式是一种明智的举措,尤其是它能减轻法院的受案压力。因此,强制要求当事方进行调解是应当被允许的做法,特别是当强制调解不会导致强制和解的时候。
德国强制调解立法最主要的贡献可概括为两点:一是通过立法赋予法官强行开启调解程序的权力。二是明确排除法官强迫当事人和解的可能。此种制度设计的亮点在于将调解程序和调解结果加以区分,授权法官引导当事人理性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同时确保当事人对调解结果的自主权。如此一来,既可以维护调解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又能够极大提升纠纷解决的总体效率。
总之,在采取强制调解的国家之中,德国属于将民事案件全面导入强制调解程序的典型。这种做法虽有一刀切之嫌,但在很大程度上节省了司法资源,并通过立法引导当事人进行司法外解决纠纷的有益尝试。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国对外纠纷解决中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研究”(项目编号:21BZZ085)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西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