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周初期,周公提出要“明德慎罚”。所谓“明德”,就是要实行“德治”,将民心向背作为治理国家的一面镜子,因此,要求君臣勤于政事,严于律己,不可骄奢淫逸。而“慎罚”,则是西周的审判原则,即要求法官谨慎地实施刑罚。这个原则实际上是“明德”思想在司法方面的具体体现。
在西周时期的审判实践中,这种“慎罚”原则究竟是怎样实施的,由于没有相关的史料,因此学者很少联系西周的审判实践来讨论这些问题。
很幸运的是,西周时期为纪念诉讼事件而作的“训匜”(此从李学勤先生之说)铭文,使得我们可以运用这一实物证据,来考察“慎罚”原则在西周时期的具体实践。
“训匜”,1975年春出土于陕西省岐山县董家村一个窖穴,其所属时代被确定为西周中后期。
在屈指可数的西周金文法制史料中,该器独特。在形式上,其珍稀之处在于:第一,带有虎头平盖,这在西周时期极为罕见。第二,从器铭至盖铭连接成文,共有铭文157字,亦属破例(其他铭文一般是铸在铜器的内壁或者底部)。就其内容而言,该铭文是我国目前发现最早的距今约两千八百年前的一份判决书,从中可见西周时期的刑罚和诉讼制度,尤其是“誓”在审判过程中所具有的特殊功能。
铭文所涉案件的相关人物有:伯扬父,本案的审判官;训,牧牛的上司;牧牛,训的下级。
铭文是由一份判决书及其执行结果构成的,铭文分为以下四段。
第一段,记载该案的宣判时间(三月)和地点(周王在某地的上宫)。“惟三月既死霸甲申,王在方上宫。”
据此可知,伯扬父是在周王面前宣布该判决的,这也是向周王报告的一种形式,因为周王具有最高审判权。当时,“礼乐征伐自天子出”,重要案件的审理都要经过周王或者由周王授权。
第二段,伯扬父对此案下达的判决书。这是铭文中最为重要的部分,共有三项内容。
其一,指控牧牛竟然敢控告其上司训,确定其犯有“以下犯上”罪。“牧牛!嗟!乃可湛。汝敢以乃师讼!”
据此推测,该案的起因可能是:训的下级牧牛(不知何故)竟然去官府控告其上司训,结果被判“以下犯上”罪。这是因为西周实行严格的“礼制”,维护的是“尊尊”关系,要求下级必须服从上级,不得冒犯上级,否则就是犯罪。
其二,指出牧牛曾有违背誓言之举。“汝上信先誓。今汝亦既有孚誓。尃、超、啬、规、媵覆,亦兹五夫亦既孚乃誓。汝亦既从辞从誓。弋可。”即牧牛此前不遵守所立誓言,现在要派五个人前去核查他当时所立的誓言,牧牛必须信守誓言,不得违背。
这里没说牧牛此前为何事立誓,推测可能与其上司训有关。牧牛不遵守誓言,并去控告训。伯扬父在此指出这一事实,其意直指牧牛背信理亏,是恶人先告状。这是定罪量刑的根据之一。
其三,伯扬父的判决。“我宜鞭汝千、幭剭汝。今我赦汝,宜鞭汝千、黜剭汝。今大赦汝,鞭汝五百,罚汝三百寽。”即本应打牧牛一千鞭,再施以墨刑。现赦免牧牛,仅打牧牛五百鞭,罚“三百寽”(相当于300公斤铜)。
“鞭作官刑”,这是西周专门针对官吏的刑罚。罚金,即缴纳铜以替代实刑,这是西周针对犯法的贵族和官吏常用的财产刑。
在初判与终判之间,伯扬父两次赦免的原因与背景不详,或许是牧牛及其家人斡旋的结果。
第三段,判决的执行。“自今余敢扰乃小大事,乃师或以汝告,则致乃鞭千、幭剭。”“牧牛则誓,罚金。”伯扬父命牧牛立誓:从现在起,如敢再添乱惹事,那就执行应打的一千鞭和墨刑。牧牛立誓后,如数缴纳罚金。
初判一千鞭和墨刑,是一个“假定性的判决”,不是真正的、正式的判决,目的是为判决背书,并提供信用保障。最终判决之后,牧牛再立誓,就是起到这个作用。也就是说,在审判活动中,让败诉者宣誓承诺履行判决,并以此终结诉讼程序,应当是“誓”在上古法制生活中的功能之一。这是西周时期审判制度的重要特点。
第四段,史官受命将这一判决记入档案。“厥以告吏兄、吏曶于会。”训因此制作此器。“训用作旅盉。”
按照今天的法学理论,在该案中,训是胜诉者,牧牛是败诉者。当时周礼的惯例是,胜诉者制作青铜器,并将其胜诉的结果铸为铭文,以期向祖先和神明报告,并在家族中永久存续下去,保佑其子子孙孙。这就是该案判决书被铸铭于匜的原因。
匜作为盥手注水之器,最早出现于西周中后期,流行于西周晚期和春秋时期。而将与法律有关的内容铸铭文于匜上,很可能是取其“明鉴于水”之意。
《尚书·吕刑》是周穆王时期制定的法律,所体现的核心思想就是“明德慎罚”。以上的判决可以佐证。其一,罚金通用于“五刑”体系,成为主要刑罚。其二,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贯彻“慎罚”的理念,《吕刑》称之为“中”。具体而言,一要以事实为根据,搞清楚案情,不要偏听偏信。二定罪量刑要以法律为准,要符合礼的要求。三要推行“德治”,审慎地执行刑罚。四是根据当事人的认罪态度,以教化来落实“德治”。伯扬父最后判罚金,就是具体的体现。
西周时期所力倡的“明德慎罚”的法律思想,在当时的世界法律中也比较罕见。可以说,“德”作为一种文化,推进了中国古代法律不断走向文明。“明德慎罚”作为进步的法律思想和刑法原则,不仅推动了当时社会的发展,对以后的法律文化也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