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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依法审查复杂国际商事合同 区分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
——伯利兹籍居民张某某与谢某某、深圳澳鑫隆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美达菲公司最初由达菲公司和澳鑫隆公司分别持股56.14%和43.86%。根据2013年至2014年达菲公司、澳鑫隆公司、美达菲公司等签署的一系列协议,张某某系达菲公司、澳鑫隆公司、美达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达菲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将美达菲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至创东方企业名下作为向创东方企业融资的风险保障措施。后张某某、达菲公司与澳鑫隆公司、谢某某等签订协议,约定澳鑫隆公司股权正式由谢某某等持有,并由澳鑫隆公司筹资用于回购登记在创东方企业名下的美达菲公司99%股权,还约定张某某和达菲公司有权在澳鑫隆公司完成回购后12个月内向澳鑫隆公司购买美达菲公司99%的股权以及购买的价款等。该协议签订后,澳鑫隆公司筹资回购了美达菲公司99%股权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张某某认为案涉协议约定的有关美达菲公司股权的交易安排系股权让与担保,其作为美达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请求确认登记在澳鑫隆公司名下的美达菲公司99%股权系向谢某某提供的让与担保措施并确认美达菲公司43.86%的股权归其所有。达菲公司另案起诉请求确认相关交易安排系让与担保并确认美达菲公司55.14%的股权归其所有。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区分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主要应从合同目的以及合同是否具有主从性特征来判断。案涉协议没有张某某、达菲公司向澳鑫隆公司借款的约定,也没有就以美达菲公司99%股权向澳鑫隆公司进行让与担保进行约定,未体现让与担保的从属性特征。案涉协议有关张某某、达菲公司可以在约定的期限内向澳鑫隆公司购买美达菲公司99%股权的约定系相关各方达成的一种商业安排,不同于让与担保中采用的转让方应当在一定期限届满后回购所转让财产的约定。且根据案涉协议,澳鑫隆公司对美达菲公司的经营权仅在回购期内受到一定限制,并未约定对回购期满后澳鑫隆公司的股东权利进行任何限制,亦不同于股权让与担保常见的对受让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的约定。即便张某某原为美达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未曾直接持有美达菲公司股权,张某某主张美达菲公司股权归其所有欠缺请求权基础。综上,判决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国际商事案件,涉及多份商事合同,相关交易安排参与主体众多,交易背景和交易设计复杂,争议所涉公司股权价值巨大,本案的裁判说理就如何识别股权让与担保和有回购条款的股权转让这一疑难法律问题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一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商初5号
案例8.尊重法律服务合同约定 维护跨境股权交易法律服务市场秩序
——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与达维律师事务所(Davis Polk & Wardwell LLP)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达维律师事务所与天威新能源公司形成法律服务合同关系,由前者对后者的跨境股权交易提供法律服务。在该股权交易完成后,天威新能源公司认为目标公司在收购之前与他人签订的工程合同对目标公司有重大不利影响,达维律师事务所出具错误或误导性的法律意见使其作出错误投资决策,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达维律师事务所赔偿损失人民币5亿元并退还已支付的律师费。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达维律师事务所就案涉股权交易提供法律服务,与该交易密切相关的工程合同虽应列入其审查的范围,但对工程合同的审查仅限于合同是否存在阻碍股权交易完成或者对股权交易有重大不利影响的约定,不应将其审查义务扩展到工程合同自身是否公平合理,否则即是要求达维律师事务所以法律风险提示的方式替代天威新能源公司独立作出商事风险判断。案涉股权交易的目标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没有封顶价格的“成本加成合同”,本身并不具有非法性,仅系基于签约时的商业判断作出的选择。该类合同本身并不应认定为构成影响股权交易的法律风险。达维律师事务所针对股权交易目标公司对外交易合同作出“未载有‘控制权变更’条款,亦不存在其他对拟议交易的重大不利约定”的意见符合审慎合理的标准,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天威新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走出国门,积极参与共建“一带一路”,拓展海外业务。由于法律制度的差异,一些中国企业在采取股权并购的方式实施境外投资时,会通过与当地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的方式寻求法律服务。本案的审理秉持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准确界定了法律服务合同的范围与商业风险的界限,彰显了我国良好的法治环境,同时对推动中国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加强法律意识,提升风险管控能力有积极意义。
【一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商)初字第04917号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18号
案例9.正确处理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确认提前终止净额结算条款的性质和效力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张家口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5日,渣打银行与张家口石化公司签订《国际掉期及衍生品协会主协议》(International Swaps and Derivatives Association Master Agreement 2002,简称ISDA主协议)。2014年2月和3月,双方签订交易条款,约定就布伦特原油开展互换交易,张家口石化公司向渣打银行确认及承认:张家口石化公司已经基于自身的判断对是否订立交易以及交易是否合适或适当做了最终决定,且对于其认为需要取得其他咨询以协助其作出本决定的,其已经取得自身顾问的所有额外意见。此后,双方依约履行了4期互换交易。2014年5月和9月,渣打银行与张家口石化公司的授权交易员齐某通话,就系争交易向张家口石化公司提示油价下跌风险。张家口石化公司均表示了解且希望按原约定3月份交易条款执行。2014年11月11日,张家口石化公司发函要求提前终止2月18日签署的“布伦特原油-买入绩效互换”协议,否认2014年11月10日后互换交易的效力,并表示不再承担11月10日后的损失。2014年11月27日,渣打银行向张家口石化公司发出《提前终止通知》,指定2014年12月2日为主协议项下所有未完成交易的提前终止日。
2014年12月2日,渣打银行向5家市场交易商发送电子邮件,就系争交易提前终止所需的平仓成本发送询价函。次日,渣打银行向张家口石化公司发出《提前终止金额计算报告》,要求张家口石化公司支付提前终止款项,提前终止金额在本报告生效日起的第二个本地工作日到期,要求张家口石化公司在支付到期日支付以上提前终止款项加上到期应付的利息。
渣打银行因索赔未果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张家口石化公司向渣打银行支付互换交易项下欠付的提前终止款项1328560.97美元及利息等。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衍生品交易是合同当事人对未来的不确定性进行博弈,在金融机构对产品交易结构、蕴含风险进行充分揭示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对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收益或亏损有一定的预期,并在此基础上自主作出商业判断,由此订立的交易协议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要求终止交易符合协议约定构成该方之违约事件的,金融机构有权依据协议享有违约事件发生后提前终止的权利。ISDA主协议为场外衍生品交易提供了适用于国际市场的标准化合约,作为国际惯例和国内行业规则被广泛采用并为交易参与方所熟知。法院在对违约责任进行认定时,应以我国合同法为基本依据,同时充分考量ISDA主协议相关规定及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自身特性,并以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合理性原则为基础,计算提前终止款项的相应市场公允价值。因此,判决张家口石化公司应支付渣打银行1305777.97美元。
【典型意义】
该案系因2014年国际石油价格暴跌,客户为止损提前解除合约而引发的违约纠纷。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充分遵循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自身特性和国际惯例,确认了提前终止净额结算条款的性质和效力,对类案裁判具有一定指引作用。该案的司法裁判也有助于促进金融衍生品交易市场特别是掉期交易市场的发展,推动国际金融机构在境内开展金融衍生品交易,在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中进一步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和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
【一审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5676号
【二审案号】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533号
案例10.依法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请,及时有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俄罗斯萨哈林海产品无限股份公司、东方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基本案情】
2000年10月,俄罗斯联邦萨哈林地区仲裁法庭裁决:东方合作公司应给付萨哈林公司货款总计3007319.2美元以及俄罗斯联邦财政税83490卢布。经萨哈林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裁定对该裁决予以承认并执行,裁定冻结东方合作公司持有的东方财务公司6300万元股权及红利。2011年9月,东方实业公司与中小企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东方实业公司将东方合作公司代其持有的东方财务公司6300万股股权,以6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小企业公司。当日,东方合作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对该股权转让协议无异议。后中小企业公司诉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案涉6300万元股权为其所有。2012年3月29日,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中小企业公司对案涉股权享有所有权。2017年6月5日,中小企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小企业公司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小企业的诉讼请求。中小企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是否对执行标的予以执行,取决于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主张的权利应当是所有权等在性质上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中小企业公司与东方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案涉股权已经被法院裁定冻结。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的规定,已被查封、冻结的财产不能诉请确权。况中小企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并未实际支付过,股权交易一直没有完成,中小企业公司不能享有案涉股权的所有权,且并无生效判决对案涉股权的权属作出认定。中小企业公司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遂维持一审关于驳回中小企业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中小企业公司的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外国仲裁裁决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并在裁定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案涉财产,而被执行人通过转让被查封财产、提起另案诉讼对查封财产进行确权等方式意图规避执行。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不仅驳回执行异议申请,并在其后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受让行为并非善意,同时及时对生效的另案确权判决予以再审,体现了我国法院为保障仲裁裁决跨境执行而采取的各项有效举措,有力维护了“一带一路”共建国家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一审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209号【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29号
案例11.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 依法保护“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的企业合法权益
——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 Ltd.)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来宝公司分别与枫泽公司、新鑫公司、渤钢贸易公司、繁盛公司四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冶金焦炭等。四份合同均约定争议适用英国法管辖,由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后来宝公司与四家公司对合同履行均发生争议,来宝公司对四批次货物的履行提出四个仲裁申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依据来宝公司的申请,将上述四个仲裁程序合并为一个仲裁,裁决四家公司向来宝公司连带支付款项。来宝公司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枫泽公司、渤钢贸易公司、繁盛公司认为来宝公司与各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同一份合同不能同时约束多名被申请人,仲裁庭将来宝公司与各公司的仲裁合并为一个仲裁,违反仲裁规则。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来宝公司与各公司分别签订的多份合同中均存在仲裁条款,但其中的任何一份合同均不能同时约束多个被申请人,对该四个案件适用“多份合同,单个仲裁”程序,不符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2013机构仲裁规则》第29条关于适用该程序应当满足“导致仲裁的各仲裁协议分别约束仲裁所有当事人”这一条件的规定。但在仲裁庭组成后明确赋予当事人异议权的时间段内,四家公司均未正式提出异议,而是参加了仲裁程序。根据《2013机构仲裁规则》第29.2条关于“只要可以有效放弃,当事各方放弃基于依第29条开始单个仲裁而对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决的效力和/或执行提出任何的异议”的规定和第31条关于“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未按本规则(包括一个或多个仲裁协议)的规定或其引发的要求行事,但仍继续参与仲裁而未立即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已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的规定,应视为该四家公司已经放弃了对适用该程序提出异议的权利。该案经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裁定对案涉仲裁裁决予以认可和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中国企业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的企业之间发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经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后,外国企业向我国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本案中涉及“多份合同、单个仲裁”,人民法院依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审查认定仲裁程序的合法性,有效维护了仲裁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推进,香港的国际仲裁机构成为“一带一路”项目纠纷当事人经常选择的争议解决平台之一。本案根据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依法认可和执行案涉裁决,为当事人在港解决“一带一路”纠纷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审案号】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认港1号
案例12.厘清互惠原则适用标准 依法承认“一带一路”合作共建国家法院的民商事判决
——双林建筑有限公司(Shuang Lin Construction Pte. Ltd.)申请承认与执行新加坡国家法院民事判决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5日,在新加坡注册成立的双林公司向新加坡国家法院(Singapore State Courts)起诉中国公民潘某臣民间借贷纠纷。在新加坡国家法院发出盖有法院印章的传票令状和索偿书后,由双林公司的律师向潘某臣送达。在两次送达失效后,该律师根据法院作出的命令,将文件张贴在潘某臣住所的门上。新加坡国家法院的命令内容为:送达附有索偿书的传票令状连同法院此间签发的一份庭令副本可以有效地通过张贴在新加坡某地址前门上(该地址为潘某臣最后可知的地址),以及通过AR挂号邮寄该地址。上述方式送达的传票令状、索偿书及法庭向潘某臣发出的庭令可视为适当和充分的送达。因潘某臣未出庭,新加坡国家法院于2020年8月23日作出判决,内容为:潘某臣支付双林公司118225.8新元及利息。双林公司遂向潘某臣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民事判决。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期间,潘某臣确认新加坡国家法院作出的命令中所列地址为其在新加坡的住址,并对新加坡国家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不持异议。双林公司确认潘某臣已履行部分判决内容。
【裁判结果】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我国与新加坡之间虽未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关于互相承认和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国际条约,但由于新加坡高等法院曾对我国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执行,根据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该案虽系缺席判决,但潘某臣已经得到合法传唤;该判决已经生效且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遂裁定对案涉判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适用互惠原则,承认“一带一路”合作共建国家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案例。在我国与新加坡并未缔结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亦未共同参加相关国际条约的情况下,本案通过厘清互惠原则的适用标准,积极促进我国和新加坡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较好践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的精神,对于保障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着力营造开放包容的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等方面均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3协外认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