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
(第18号)
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4年10月25日对市人民政府提报的《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市内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社会团体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
二、征求意见的时间,自公告见报之日起,到2024年12月10日结束。
通信地址:沈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26号,邮政编码:110823)
传真:(024)22736598 22736151
电子邮箱:fzw-srd@shenyang.gov.cn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2024年11月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七章 区域创新与国际合作
第八章 科技金融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加快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推进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辽宁省科技创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进步以及相关服务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把科技自立自强作为发展的战略支撑,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科教兴市战略、人才强市战略,坚持教育发展、科技创新、人才培养一体推进,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打造重大技术创新策源地,建设创新沈阳。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具体表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科学技术表彰应当加大产业贡献类、基础研究领域、交叉前沿领域、重点领域前瞻性、引领性项目比例,推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产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重大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布局和各类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强化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完善项目组织模式,根据重点产业领域发展需要,建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技术创新体系。
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围绕国家和区域重大战略、重点产业、社会公益及前沿技术需求,开展基础研究、应用研究。
第八条 支持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通过设立基金、捐赠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企业用于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捐赠支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公益捐赠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沈阳市基础研究专项,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十条 发挥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的引导作用,鼓励企业事业单位通过与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建立联合基金等方式,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提供支持,并建立资金稳定增长机制。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组织推进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保障产业链供应链自主可控、安全高效;支持汽车及零部件、通用机械装备、电力装备等传统产业向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升级;谋划布局人形机器人、高性能无机非金属材料、先进纳米材料等前沿技术研究,培育具有创新引领作用的未来产业。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应用科学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支撑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催生新发展动能,实现高质量发展。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高质量建设高能级创新平台,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独立或者联合建立科技创新平台。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创新平台进行分类管理,建立分类评价、绩优奖励和资源配置机制。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科技条件平台,完善第三方市场化运营机制。使用财政经费建设和购置的符合开放共享条件的科研设施与仪器,应当纳入条件平台开放共享;鼓励非财政经费建设和购置的科研设施与仪器纳入条件平台开放共享,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提供共享服务。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类创新创业主体建设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大学科技园等创新创业孵化载体。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加强技术市场培育和发展。
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建设科技成果转化概念验证中心、中试基地等机构,为科技成果进行概念产品验证试制、技术熟化、转化应用和规模生产提供概念验证和中间试验的场所以及配套试验的条件。
第十七条 全部或者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取得职务科技成果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但是可能损害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可以约定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约定按份共有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持有的份额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七十;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的,许可使用期限不少于十年。
允许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上有更大自主权,建立职务科技成果资产单列管理制度。
对于同一职务科技成果,科技人员获得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其单位可以不再给予成果转化收益及相关奖励。
第十八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获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将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转化收入作为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和报酬。其中,对研发和成果转化做出主要贡献人员的奖励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鼓励和引导高校、科研院所按照先使用后付费方式把科技成果许可给中小微企业使用。
对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给予的奖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场景建设和开放力度,支持在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卫生健康、文化教育、生态环境、综合能源利用等领域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促进科技成果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民生改善中的转化应用。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用政府首购、订购以及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促进科技创新产品的规模化应用。
第四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二十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鼓励企业加大科技创新投入,支持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增强企业技术创新活力。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企业研发准备金制度。
支持科技领军企业牵头组建创新联合体,加强共性技术平台建设,协同开展关键核心技术研发攻关与创新突破,参与产业政策、创新政策制定,推动产业链上中下游、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
支持企业围绕市场需求和中长期发展目标,建设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院士工作站、博士后工作站等研发机构。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有利于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投入制度、分配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国有企业技术创新投入占同期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百分之三。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的技术创新考核制度,将技术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考核范围。国有企业在技术研发、成果转化等方面的投入,考核时视为企业利润。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梯队完善的科技型企业培育体系,支持科技型企业开展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新产品的产业技术攻关,补齐产业链供应链关键环节和领域的短板。
第二十五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从事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和公共技术研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技术开发和转让税收减免等优惠待遇。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创新和发展需要,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为本市重大发展战略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
鼓励已经转制为企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技术创新机制,强化行业共性技术研发与服务功能。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投资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化的独立法人新型研发机构,鼓励新型研发机构开展原创性研究和前沿交叉研究、行业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提供公共技术服务,孵化培育科技型企业。
支持国内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参与本市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发挥科技创新引领带动作用。
第二十八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章程,确立章程的基础性制度地位,健全现代科研院所制度。
鼓励新型研发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现代化管理制度,实行理事会、董事会决策制和院长、所长、总经理负责制,根据法律法规和出资方协议制定章程,依照章程管理运行。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经费使用、内设机构设置、绩效考核、薪酬分配、科技成果转化与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综合评价机制,综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财政性资金支持、科技计划项目承担、科技人才推荐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完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激励、保障等各项制度。
统筹优化全市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及其所在创新团队、青年科学技术人才、卓越工程师、大国工匠、高技能人才等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构建充分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优化收入结构,提高工资水平;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和荣誉激励。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激励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青年科技人才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人才队伍建设总体部署,建立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培养拔尖青年创新人才的主体责任,结合单位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制定完善青年科技人才培养计划,全面提升青年科技人才队伍的科技创新能力。
第三十四条 本市通过人才举荐、人才共享等多种方式,重点引进急需紧缺的科技人才和创新团队,推动科技人才向具有引领示范作用或者重大发展前景的创新主体和创新平台集聚。
鼓励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回国创新创业,吸引外籍人才来本市从事科技创新工作。
第三十五条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顾问指导、挂职、兼职、项目合作、退休返聘等集聚人才、智力资源的方式引进创新团队和人才,产生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前款规定引进的创新团队和人才,可以不改变人事、档案、户籍、社会保障等关系,对科技人才自带项目、团队、技术创办企业或者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符合相关规定的,给予奖励,用于科研项目和生活补贴。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容错免责机制。对承担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组织者或者决策者以及科学技术人员,未取得预期成效,但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已经尽到诚信和勤勉尽责义务的,可以按照规定免除相关责任,不影响其绩效考核、评先评优、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和表彰奖励等。
第七章
区域创新与国际合作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方位、多层次、多渠道的科技创新区域与国际合作体系。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发挥先进材料、智能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生命科学、生物医药等研发优势,组建或者参与跨区域产业技术创新联盟,进行科技创新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九条 本市应当完善各类科技园区的发展战略布局,加强与外省、市的科技创新合作,创建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沈阳都市圈建立区域科技创新合作机制和协同互助机制,统筹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整合科技创新力量和优势资源,优化协同创新创业生态,推动形成都市圈科创共同体。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参与“一带一路”科技创新行动计划,培育“一带一路”联合实验室、研发中心,探索国际合作新模式和新路径,融入全球科技创新体系。
第四十二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等通过参与和发起国际科技交流活动、共建研究开发和技术服务机构、承担政府间国际科技合作重点项目和国际援助项目等方式参与全球科技创新合作。
第八章 科技金融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等方式,建立科技创新基金体系。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专项基金,用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政府、国有企业设立的种子基金、天使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应当引导社会资本聚焦传统产业、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加大对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投资力度。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技术攻关风险分散机制,建立科技保险政策体系。
市人民政府科技、财政、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对政府、国有企业设立的天使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期和退出期设置不同考核指标,建立国有创业投资机构业绩考核、激励约束和容错机制,综合评价基金整体运营效果,鼓励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加大对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支持,不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作为主要考核指标。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投资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促进新技术进步;支持商业银行在科技企业聚集地区设立科技支行,为科技进步提供专业化金融服务。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科学技术投入体系,优化科学技术投入结构,完善财政科技投入方式,创新科学技术投融资机制,稳步提高全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投入。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用于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稳定支持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机制;投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资金不低于本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的百分之二十。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重点支持服务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开发和转化应用。
第四十九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支持下列事项:
重大科技专项;
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
关键技术领域科技攻关及传统产业技术改造;
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及先进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科技创新平台及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
科技投融资体系建设;
重大项目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与服务;
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重点学科建设及优秀科技创新人才引进培育;
重大科技成果奖励;
国家、省重大科技专项地方配套;
其他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的带动与辐射作用的科技创新项目和科技工作。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市)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建立重点行业和领域的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机制,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重大科研项目知识产权评议机制、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和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机制。
第五十一条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管理部门及承担单位应当优化项目经费管理,下放预算调剂权、探索开展项目经费包干制和项目经费负面清单管理,扩大创新主体对项目经费的自主管理权。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重大科学技术决策咨询制度。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发挥智库作用,扩大公众参与,开展科学评估,实行科学决策。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财政、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性科技资金统筹,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避免重复投入;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管理和使用评估制度。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强财会监督、审计监督与日常监督的贯通协调,实行监督检查信息共享、结果互认。
第五十四条 科技、财政等部门应当对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进行监督。
完善科研诚信管理工作机制和责任体系,强化科技创新活动全流程诚信管理,建立科技监督联合调查和惩戒机制,实施科研诚信绩效评估评价。
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应当履行科研诚信主体责任,加强本单位科研诚信建设。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科技活动的科技伦理审查工作,健全审查、评估、监管体系。加强对各单位科技伦理委员会和科技伦理高风险科技活动的监督管理。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科技伦理审查机制,对科学技术活动开展科技伦理审查。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阻挠、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或者利用职权打压、排挤、刁难科学技术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责令退还捐赠资金,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以暂停拨款,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罚款,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