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以创新体制机制为支撑,以数字赋能为牵引,以法治建设为保障,深化“放管服”改革,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相关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动、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发挥国家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九条 本市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条 本市整合各类中小微企业服务资源,创新工作机制,按照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原则,帮助中小微企业对接获得投资融资、知识产权、财会税务、法律咨询等专业服务。
支持创新创业载体建设,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对于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载体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一条 本市加强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等合法权利。
第十二条 本市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与维权援助机制。
建立知识产权运营平台,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和质押融资。
第十三条 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涉企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证保险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十四条 本市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依法公开交易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拖欠账款行为约束惩戒机制,通过预算管理、审计监督、责任追究等方式,防止和纠正拖欠市场主体账款问题。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市场主体跨区域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提供便利,不得对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设置障碍。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体制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等服务,支持市场主体采用灵活用工机制,引导有需求的企业开展共享用工合作。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及时反映行业诉求,组织制定和实施团体标准,加强行业自律,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
本市依法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十九条 本市积极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支持构建工业、交通、城市管理等领域规范化数据开发利用场景,引导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推动数据采集标准化,构建数字经济的生态系统;引导培育数据交易市场,建立健全数据资源交易机制和定价机制,保护数据产品所有人、使用人依法获得数据产品的合法权益。
积极扶持产业园区建设,建立园区统计分析监管预警制度。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产业平台、工业园区等招商计划,以及重点招商对象、招商项目进展、土地供应情况等信息,并根据需要在产业园区设立政务服务窗口。鼓励各类产业园区的管理运营单位设立一站式企业服务受理点,提供开办企业、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知识产权管理等政策咨询和代办服务。
第二十条 本市支持企业建设产业供应链数字化平台,建立产业供应链风险预警和应对机制,加强与产业供应链上下游的协同合作。
建立健全应急供应链智慧分级响应和联防联控机制,建设应急用工、物流与供应链协同调度平台,根据应急响应级别、国内国际市场动态和本行政区域产业结构优化升级需要,为市场主体提供人力资源、设施设备、供给需求、知识产权保护和政策信息等服务。
构建产业供应链协同发展服务体系,破除生产要素的流通壁垒,推动资本、人才和知识等生产要素的自由流通;建立产业合作创新平台和产业技术联盟,完善产业协同创新,推动资本、人才和知识等生产要素集聚,形成完备的创新产业生态链;构建多层面、跨区域的产业合作协调机制,促进产业互补和产业合理布局。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统一政务服务标准,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市场主体需求整合政务服务事项,形成“一件事一次办”服务清单。
推行清单事项网上公开、网上申办、网上查询、网上投诉和网上答复,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线上政务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本市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推行一次申办、当场办理、限时办结,采取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等方式提供便利化服务。根据需要为市场主体提供错时服务,全天候服务,个性化、定制化服务。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需要市场主体补正相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建设本市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各级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推进依托人工智能、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实现数据融合共享。完善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全方位服务体系。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全流程网上办理、移动掌上办理、自助终端办理、无人工干预智能秒批等。
第二十四条 网络共享的材料、通过网络核验可以获取的信息以及前端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相关部门不得要求重复提交。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等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行政务服务大厅管理标准化,各类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规定进入各级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推动实体政务服务大厅与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线上办理和线下办理标准应当一致。
政务服务大厅按照统一入口、统一平台、统一标准的原则推行集成服务,逐步推广综合窗口设置,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管理,依法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第二十七条 强化政务服务热线管理,建立政企沟通渠道,提高政务服务水平。
本市实施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好差评”评价情况纳入政务服务质量通报,并将评价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本市使用统一的电子证照服务系统,在开办企业、工程建设、不动产登记等领域推广电子证照的应用。对于需要核发实体证照的,应当与电子证照实行同步签发、同步更新、同步注销。
鼓励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印章。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级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本行政区域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进行动态调整。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应当逐项明确事项名称、行业主管部门、实施机关、设定和实施依据等基本要素。
第三十条 本市推行政务服务告知承诺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告知承诺信息公示制度,根据法定权责,编制告知承诺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办事指南等,并向社会公布。
相关部门应当将承诺人履行承诺情况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申请人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时,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办理条件并提供相关材料的,相关部门应当直接作出决定。但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以及依法需要当场作出决定的政务服务事项除外。
第三十一条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服务机制,编制容缺受理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名称、主要申请材料和可容缺受理的材料,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于申报、直接享受政策。对确实需要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第三十三条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
第三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推进公用企事业单位全面实施网上办理,优化办理流程、减少申报材料、压缩办理时限。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属于拟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的,可以将用地预审意见作为使用土地证明文件,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手续在施工许可前完成即可。
降低用地成本,原依法取得的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因扩大生产、增加产能等改造开发提高容积率的,可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三十六条 本市推行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分级分类审批和质量安全监管制度,建立项目前期策划生成机制,实行技术审查和行政审批分离。按照投资主体、类别分别优化审批流程,推行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联合审图、联合验收。
探索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建筑师负责制。
培育工程质量保险市场,防范和化解工程质量风险,维护建筑物所有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实施区域评估制度,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地质灾害危险性、文物考古、节能评价、雷击风险、地震安全性评价等事项实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场主体在已经完成区域评估的区域建设工程项目的,不再单独开展上述评估,但国家、省和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优化税务服务,推进智慧税务建设,推动“多税合一”申报及缴纳,利用已有的信息共享资源,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压缩办税时限,拓宽办税渠道,推行涉税事项清单化管理,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符合条件的纳税事项实行一次办结。
税务机关依法保障市场主体全面享受各项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等税收政策,为纳税人提供税收信息和税收政策网上查询、咨询服务,提高税务服务便利化。推行无纸化退税申报、核准退库等业务网上办理。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不动产登记办事流程,精简办理环节,压缩办理时限,降低办理成本,实行不动产登记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
第四十条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开发、推广惠及中小微企业的金融产品,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建立中小微企业服务绿色通道,促进中小微企业降低融资成本,提高融资便利度。
支持金融机构完善企业征信平台,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综合信用服务。
第四章 开放合作
第四十一条 提升本市对外开放水平,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深化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基础设施互联互通、经贸、金融、生态环保及人文交流领域的合作。
第四十二条 鼓励各类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机构、研发中心,鼓励与本市国际商贸中心、综合交通枢纽和科技教育文化中心建设密切相关的跨国企业、国际组织落户本市。
第四十三条 提升本市外资服务能力,实施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制度,对重点外资企业提供针对性服务。持续提升政府门户网站服务水平,方便外籍人员及时准确了解投资、工作、生活等信息。
第四十四条 本市推进国际性合作办学、医疗、养老、托幼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支持开展文化、艺术、体育等人文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五条 本市优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完善申报方式,推广便利化口岸通关措施。
规范口岸收费,公示口岸收费目录清单,收费主体通过“单一窗口”公开收费标准、服务项目等信息。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四十六条 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依托“互联网+监管”系统,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
第四十七条 本市编制监管事项清单,明确监管主体、对象、内容、方式和处置责任等事项,实行清单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实现监管全覆盖。
本市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
第四十八条 完善包容审慎监管机制,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第四十九条 健全有关营商环境的举报投诉制度,畅通公众监督渠道。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裁量标准,并依法进行动态管理。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工商联代表及律师、专家学者、企业经营者、城乡居民代表等担任营商环境监督员,对营商环境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二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方面的意见建议。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五十三条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理顺知识产权综合管理和执法体制,完善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商标、专利侵权判断标准,建立重大案件多部门会商机制,健全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优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衔接,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第五十四条 加强知识产权信用管理,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共享机制,健全知识产权失信主体联合惩戒机制,实现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司法保护、仲裁、调解等信息联动互通。
第五十五条 畅通知识产权纠纷立案、审判、执行衔接机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准确查明事实,及时审理案件,压缩办案周期。依法施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侵权预警、法律服务和司法救济。
第五十六条 本市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加强与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协作,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推动数据共享,实现办理各类法律服务事项时当事人身份、不动产等信息的高效查询和应用。
相关部门应当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市场主体的身份、财产、交易、联系方式等信息,协助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支持人民法院实施网络查控和处置。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建立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五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深化、创新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常态化、规范化高效运行,建立健全府院联动机制,建立健全破产费用多元化保障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的业务协调、信息共享、财产处置、信用修复、职工安置、风险防范和融资支持等工作,提高企业破产工作的办理效率和社会效益。
人民法院应当推进执行与破产工作的有序衔接,完善执行与破产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推动符合破产条件的执行案件向破产程序转移;建立破产案件审理的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扩大破产审判信息化应用范围。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指导破产管理人积极采用网络拍卖形式处置破产企业财产,加速不良资产处置,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降低债务清偿成本。
相关部门应当帮助破产重整企业实现信用修复,建立破产信息共享机制,探索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赋予符合条件的破产企业参与招投标、融资、开具保函等资格。
第六十条 市和县(市)人民法院应当探索建立群体性证券纠纷处理机制,为中小投资者在证据搜集、全程全方位调解、引入专业支持、降低诉讼成本等方面提供便捷、高效的诉讼服务。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责任追究的,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