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深入践行“与邻为善、以邻为伴”理念,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根据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辽宁省志愿服务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或者发起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四条 坚持党对志愿服务工作的领导,发挥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在志愿服务活动中的先锋模范作用,大力推动志愿服务事业制度化、常态化发展,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工作者广泛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理创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社会服务需求。
第五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引导、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指导,在场地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与志愿服务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社区志愿服务工作机制,组织辖区村民、居民和单位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开展志愿者注册、志愿服务组织登记和培训、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管理维护、监督检查等工作。
教育、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体育等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志愿服务有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团体、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九条 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指导,促进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二章 志愿者
第十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主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拒绝提供超出其自身能力或者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三)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以及必要的物质、安全保障;
(四)获得志愿服务活动所需培训;
(五)无偿获得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六)未经本人同意,个人信息不得被公开或者泄露;
(七)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八)对志愿服务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九)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本人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志愿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不得泄露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等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四)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形象;
(五)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非法、营利、违背社会公德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六)在志愿服务活动中,接受所在地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和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七)因故退出志愿服务活动或者不能完成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不具备独立登记条件的组织,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或者分支机构,或者在辖属地的乡镇、街道进行备案,成为社区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的名称、住所、服务范围以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章程和宗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二)建立健全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三)组织开展志愿者招募、注册、管理、评价、激励等工作;
(四)对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相关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六)维护志愿者及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七)建立志愿服务档案,如实记录志愿服务信息;
(八)无偿为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九)组织开展志愿服务宣传、合作与交流等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向社会招募志愿者,通过志愿服务信息平台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招募信息,公告的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告知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组织孵化培育机制,建立志愿服务组织孵化、培训等基地,帮助志愿服务组织提升志愿服务能力。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根据需要签订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志愿服务活动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30天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民政部门制定志愿服务协议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管理,会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等部门建立健全统一的志愿服务数字化系统,整合志愿服务相关信息和数据资源,实现全市志愿服务数据统一采集、统一管理和互联互通,并提供注册登记、信息查询、项目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数据管理、积分兑换等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具备教育、科技、文化旅游、体育、医疗、法律、心理、环境保护、应急救援等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在相应领域提供专业志愿服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协作交流,开展区域性、专业性合作,加强志愿服务联动,提高志愿服务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志愿服务协调保障机制。
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红十字会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应急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和规范,开展能力测评、技能培训等工作,推动基层应急志愿服务队伍建设。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有关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及时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接受统一的应急指挥协调。
第二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旅游景区、医疗机构、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公共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志愿服务站,构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和服务项目的对接平台,方便志愿者注册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和群众提出志愿服务需求,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志愿服务文化
第二十三条 将每年3月5日定为“沈阳市志愿者日”。
第二十四条 市精神文明指导机构应当确定全市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志愿者称呼和口号,在每年的志愿者日设定活动主题。
禁止利用志愿服务标志进行非法、营利、违背社会公德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定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充分发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医务工作者以及公众人物在志愿服务活动的表率作用;建立健全本单位、本行业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提供适当的志愿服务岗位,并对其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鼓励城乡社区深入践行“与邻为善,以邻为伴”的理念,成立社区志愿服务组织,动员社区居民和驻地单位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业人员、困难群体及其他需要帮助的个人和家庭提供志愿服务。
城乡社区可以利用社区基金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志愿服务人才培养和相关理论研究,挖掘志愿服务文化内涵,探索志愿服务文化传播路径,增进志愿服务文化认同。
高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培养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内容,引导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志愿服务公益宣传。
鼓励通信运营商、广告发布者、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费向社会发布志愿服务公益信息。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出版物、影视作品等载体传播志愿服务文化。
第六章 保障与促进
第二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的经费来源包括政府支持、社会捐赠和资助及其他合法收入。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鼓励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资助的财产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星级志愿者和符合相关条件的志愿者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应急救援、大型社会活动、境外志愿服务等可能发生人身伤害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设置符合志愿服务特点的保险产品,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保险服务。
第三十二条 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中所支出的交通、误餐等费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需求方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 鼓励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为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志愿服务组织减免资金证明、审计、法律咨询、公证等服务费用。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和民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予以表彰、奖励。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和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注册志愿者星级评定、时间银行、积分嘉许奖励等制度,依照志愿服务时长和服务质量等确定志愿者的星级,并颁发星级标识。
鼓励医疗、文化娱乐、旅游、体育、商业、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机构场所根据志愿者星级标识,为志愿者在就医、培训、游览、参观、购物、乘车等方面给予快速通道、免费、优惠等优待。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第三十八条 对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由民政、市场等部门依法查处。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