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赵 斌
各位组成人员:
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于10月21日召开的第五次会议,对《沈阳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常委会总的认为,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二次审议稿充分吸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环资城建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总体可行。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并与市城乡建设局、财政局等部门进行了沟通和研究;通过实地查看元江街三环立交桥工程、快速路主线工程等市政工程和召开座谈会的形式,征求了市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中铁一局和中铁七局等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以及部分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上位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征求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指导意见,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
11月1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八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市人大环资城建委员会,市司法局、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政公用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对草案二次审议稿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修改的主要条款
(一)第二条的修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条中规定的“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属于道路、桥涵、隧道、管网等工程的组成部分,无须另行作出规范,建议予以删除。
(二)第四条的修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条中规定的“前期准备工作”属于市政工程计划的一部分,无须另行作出规范,建议予以删除。
(三)第六条的修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条中“一般不得对保修期内的市政工程项目重复列支预算”的规定已经被“严格预算约束”的表述所涵盖,建议予以删除。
(四)第八条的修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根据上位法,建议在本条中增加关于开工报告的表述。
(五)第九条和第二十四条的修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根据上位法,应当将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中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修改为“承包方”,将第二十四条列为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
(六)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修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根据上位法并结合规范的内容,建议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后与第十四条进行整合,列为第十四条第三款。
(七)第十七条的修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条第三款中关于检测材料的取样送试和现场抽样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建议予以删除。
(八)第二十一条的修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属于平等市场主体合同约定的事项,地方性法规不宜作出规范,且在实际中可操作性也不强,建议予以删除。
法制委员会采纳上述意见。
二、增加的条款
(一)增加第二十三条。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引入社会监督机制对于市政工程质量的监督十分必要,建议增加相关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这一意见,根据上位法,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一条,列为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
(二)增加第二十四条。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完善市政工程质量投诉和纠纷协调处理机制有利于加强对市政工程质量的监督,建议增加相关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这一意见,根据上位法,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一条,列为三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按照立法工作规范的要求,对草案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各位组成人员,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常委会的两次审议、环资城建委员会的审议和法制委员会的统一审议,制定《沈阳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立法条件已经比较成熟,法制委员会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