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第一位任务就是给“可以”和“应该”划出边界,明确不同法律主体“可以”的权利与“应该”的义务。
公元前1776年,中东地区古巴比伦王国颁布了一部法律汇编——《汉谟拉比法典》,作为世界上现存的第一部比较完备的成文法典,被当今很多法学家和历史学家所熟知,它被刻在一根高2.25米、上周长1.65米、底部周长1.90米的黑色玄武岩柱上,共3500行,正文有282条内容,用阿卡德语写成。该法典对刑事、民事、贸易、婚姻、继承、审判等制度都作了详细的规定,体现了当时统治者对私有制和奴隶主利益的坚决维护,也从侧面反映了统治者对民众行为规范的部分强制性要求。
纵观中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夏、商、周的法律是“刑”,春秋战国为“法”,秦以后为“律”。中国的“刑、法、律”其实都是刑法。这种法维系了中国几千年的社会秩序。尤其先秦的儒家从“人性”的角度提出了较为完整的社会治理方案。孔子的说法是“我欲仁,斯仁至矣”(《论语·述而》);“为仁由己,而由人乎哉”(《论语·颜渊》)。孟子的说法是“求其放心而已矣”(《孟子·告子上》。然而,荀子认为事情没有那么简单。他认为,人性中先天就有恶的一面,这是与生俱来的。这就只能靠改造和镇压,不能靠引导。若人性得以改造,恶得以镇压,人就会向善。由此,先秦的儒家,特别是荀子对于“人性”的讨论为社会治理中法的规则设定了坚实的思想越础。
在今天法治化的社会,法律规则发挥着尤为关键的作用。法律规则是构成法律的核心要素,按照法律规则调整的内容可以分为三种,即义务性规则、授权性规则和分配性规则。这些规则对人的全面发展至关重要,结合本篇主题,我们先分析一下义务性规则和授权性规则是如何对“应该”和“可以”进行强制规定和约束规范的。
首先,义务性规则确定社会秩序和安全,明确了义务主体“应该”或“不应该”的范畴。
义务性规则的显著特点是划一性的强制性,它所规定的行为方式明确而肯定,不允许随意变更或违反。从早期法律规则的产生来看,其最初的作用在于禁止危害社会与他人的行为。在西方历史上影响最广的摩西十诫的后五诫是:不可杀人;不可奸淫;不可偷盗;不可做假见证陷害人;不可贪恋人的房屋等。这都是最明显的禁止性规则。这种规则对社会的存在来说是必需的,否则社会将陷于混乱。禁止性规则的存在对社会是有益的,其内容和道德约束相一致。如摩西十诫中的“当孝敬父母”。从当代心理学的三次思潮来看,禁止性规则恰恰是对弗洛伊德的“本我”“本能”的限制。对行为主义来说,禁止性规则是一种反制刺激,用惩罚的方法禁止人们行为的危害性。对于人本主义心理学来说,禁止性规则保障了人们的安全需要。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扩大,禁止性规则也不断扩大范围,以适应复杂的社会需要。当然,禁止哪些行为,禁止到什么程度,如何承担相应责任,都应依据人和社会条件加以设定。
其次,授权性规则为人的全面发展提供动力,规范了权利主体“可以”的范畴。
授权性规则是授予人们可以从事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从事某种行为的规则。它赋予人们一定的权利去建立或改变他们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以建立或调节国家所需要的法律秩序。授权性规则具有发起的任意性,不强迫人们必须作出一定行为,也不禁止人们不得作出一定的行为,人们可以作出较为自由的选择。“可以”就意味着不强制,但又不违背对方或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在一定空间作出符合自己意愿的行为方式。这样的“可以”行为同样是受法律保护的。由于人们在社会中的地位、经济条件、生活的目的等不同,授权性规则为人们的选择性创造了条件,从而为人的自由发展创造了条件。
相比义务性规则而言,法律上的权利明确了一定的主体(个人或组织)具有自己可以这样行为或要求其他人作某种行为的资格和能力;义务则是一定的主体必须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责任。在社会中,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可分的。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该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同时,废止了过去几十年执行的《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也是我国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及附则。通篇贯穿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着眼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对我国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等作出明确翔实的规定,并规定侵权责任,明确权利受到削弱、减损、侵害时的请求权和救济权等,体现了对人民权利的充分保障,被誉为“新时代人民权利的宣言书”。
法律为我们的生活划出可以和应该的边界。2021年伊始,有一件“全职太太离婚获5万元家务补偿”的事件引发热议。法院在陈先生和王女士的离婚案判决中,支持王女士因为在家庭关系存续期,承担了较多的抚育子女、照顾家人的义务和劳动而请求予以补偿的要求,最终王女士获得5万元补偿。有人认为,家庭生活双方都有努力,一方在外打拼,一方在家照顾家庭,都不容易,为什么离婚时对在家照顾的一方给予补偿呢?法律专家解释说,在外工作的一方虽然离婚了,并不影响其继续在外的工作,他们的社会关系和工作能力并没有受影响,依然有获取劳动报酬的能力。而为家务付出较多的另一方却在无形中作出了牺牲,是一种隐性付出,符合《民法典》规定的补偿的义务。《民法典》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女子、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其实,“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在《婚姻法》中就有规定,但必须是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离婚才可提出,这导致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很少被采用。《民法典》“激活”了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给予家务劳动付出较多的一方倾斜性保护。这样做是对家庭劳动付出方的公平补偿,是对付出方的承认和尊重。
从此案例可以看出法律对于可以和应该的判定和划分。太太做家务是“可以”不是“应该”,它是家庭商议分工的结果,并不是法律约束的规定。但一旦确定下来,法律就会对家务付出者,某种程度也是给予相对弱者倾斜性保护的补偿制度,形成 “应该”支付的法律规定。《民法典》赋予了可以与应该新的定义和内涵。
法律作为一定范围内所公认的权衡标准,是理性的体现,是社会规范,是公民的行为准则,人人都必须遵守。法律是集体正义的体现,它对一切人都是平等的。法律对理顺、改善和稳定社会关系,提高社会运行效率和文明程度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法治社会是一个有秩序、有效率、稳定和谐、文明发展的社会。法律法规在社会上发挥引导价值取向、扭转社会风气、净化人们的心灵、净化社会环境的社会性效益。这也是法治的目的和根本性的作用。
在法律的规范下,每个人的行为要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自己的“应该”,发挥好自己的“可以”,从而拥有真正自由的空间和更加美好的未来。 摘自《可以与应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