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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24
星期一
当前报纸名称:河南法制报

收购事故车理赔权有风险

日期: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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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06版:以案说法       上一篇    下一篇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范某乙驾驶登记在范某甲名下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严重受损。经查,该车系范某甲出借给马某后,马某又以450元/日的价格租给范某乙使用。

  事故发生次日,专门收购事故车的张某甲、张某乙兄弟二人得知车辆出险信息后,主动联系范某乙、范某甲和马某,协商收购事故车辆和后续保险理赔事宜。协商过程中,张某乙明确知晓事故发生在车辆出租期间。后张某甲与范某甲、马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以28万元购买该事故车辆及后续全部保险理赔权益。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卖方不得向买方隐瞒事故真实情况,若因卖方原因导致车辆不能进行保险理赔,卖方应支付买方全部车辆维修费用。合同签订后,张某甲即支付28万元,范某甲、马某依约交付车辆及相关资料。

  此后,张某甲通过起诉保险公司理赔,法院以事故发生在车辆出租期间,不符合理赔条件为由,驳回了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张某甲随即起诉卖方范某甲、马某,以两人隐瞒事故真实情况为由,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用9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车辆出租属于影响保险理赔结果、决定交易能否成立的关键事实,范某甲、马某未在交易时告知张某甲该信息,属于故意隐瞒事故真实情况,违反合同约定的诚信告知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遂判决范某甲、马某支付张某甲车辆维修费用9万余元。范某甲、马某不服,向郑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判决结果

  郑州市中级法院重点核查了双方当事人交易磋商的全部沟通记录,查明车辆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张某甲的弟弟张某乙通过微信向马某发消息,称“我听说这个车是租赁的”“向保险公司起诉理赔,没有任何问题”“你不提租赁就行”。上述证据直接证明,张某乙在张某甲购车前已知晓案涉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教唆马某隐瞒相关情况。

  法院认为,张某甲、张某乙兄弟二人共同参与缔约,属于共同交易主体,张某乙知情可视为二人均知情,范某甲、马某不存在故意隐瞒事故真实情况的违约行为。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是典型的二手车商收购事故车残值及保险理赔权益引发的合同纠纷。此类交易是当下二手车市场衍生的新型交易模式,交易核心并非车辆本身,而是依附于事故的保险理赔权益,法律风险较高,涉及合同效力、履行规则、核查义务、法律后果4个方面问题。

  首先,事故车辆保险理赔权益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享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权利,该权利属于财产性权利,被保险人可以依法转让,法律对此并未禁止。

  其次,从合同履行上来看,事故车辆保险理赔权益转让存在风险。财产保险的核心要求是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车辆发生事故时,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是原车主,保险理赔权利人也是原车主。买受人在事故发生后才购买事故车辆,想要取得保险理赔权益,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购买的是“事故车辆残值+保险理赔权益”,单纯约定购买事故车辆不能当然享有保险理赔权益。实践中,通常由原车主对买受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权益转让通知书等用于保险理赔。

  再次,收购事故车辆保险理赔权益属于商业风险投资,买受人负有审慎核查义务。二手车商作为专业的经营主体,相较于普通消费者,具备更强的交易研判能力、风险识别能力和信息核查能力,对于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事故成因、保险免责情形等核心信息,应尽到高于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义务,主动核查、审慎研判理赔可行性。本案中,张某甲作为专业二手车商,在明确知晓事故发生在车辆租赁期间、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可能导致保险公司拒赔的前提下,仍自愿购买保险理赔权益,足以证明其自愿接受本次交易的风险。后保险公司拒赔,属于张某甲应当预见的商业风险。张某甲无权将自身投资风险转嫁给卖方,更不能在保险理赔失败后,谎称卖方隐瞒事实,向卖方追责。

  最后,恶意索赔可能触碰刑事法律红线。司法实践中,部分二手车商为追求利益,在明知车辆存在租赁、私自改装、年检超期、驾驶人无资质等保险拒赔事由的情况下,通过隐瞒真相、伪造维修单据、虚构事故成因、篡改车辆使用记录等方式,向保险公司理赔,试图骗取保险金。这些行为无法得到法律支持,且一旦涉案金额达到追诉标准,行为人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邢永亮 翟龙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