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全媒体记者 刘俊华 本报通讯员 王莉莉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系某胶合板厂的经营者。该厂于2010年注册成立,主营板皮、胶合板来料加工与销售,于2018年注销。
2013年至2014年间,张某与被告宣某以口头形式达成建筑方木、模板买卖合意,某胶合板厂持续向宣某供货,宣某也陆续支付货款。2014年1月,双方终止合作。经核算,宣某拖欠某胶合板厂货款共计41.6万元。
2016年至2022年间,张某多次通过打电话、上门等方式催要货款,均未果。后张某诉至武陟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宣某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
庭审中,宣某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且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该案后,依法判决被告宣某支付原告张某货款41.6万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点法律问题:
第一,个体工商户注销,债权由经营者承继。个体工商户是经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或者家庭。个体工商户享有合法的财产权,也依据法律和合同享有各种债权。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其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主体资格随之消灭,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法由登记的经营者承继。本案中,某胶合板厂注销后,其经营者张某承继了该厂的债权,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当事人口头交易、实际履约,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宣某的通话录音、催账视频、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能够认定某胶合板厂与宣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某胶合板厂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宣某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
第三,债权人持续催款,合法债权不过期限。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张某在2016年至2022年间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要货款。这一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该案诉讼时效在张某每次向宣某主张债权时均重新计算。故张某提起诉讼时,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法院判决宣某支付张某相应利息。
法官在此提醒,口头买卖合同虽受法律保护,但需要详细举证。广大经营主体应注意:大额交易、长期合作尽量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明确货物、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若选择口头交易,务必妥善保管送货单、对账记录、转账凭证、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被拖欠货款时,应依法及时维权,每一次催款都要留痕,保护好自身财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