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事故,承运人责任险可先行赔付
日期:05-20
□徐晓勇 胡伟霞
基本案情
刘某驾驶小型客车搭载乘车人郜某洋行驶时,追尾孙某驾驶的小型客车(搭载乘车人李某红),造成郜某洋、李某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郜某洋被诊断为脑外伤并住院接受治疗。
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郜某洋、孙某、李某红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刘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许昌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该车在某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郜某洋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和盛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5万元,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某和盛某公司连带赔偿。
诉讼中,盛某公司申请追加财险公司为被告,认为案涉车辆已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财险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险公司认为,孙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金额为19800元,依据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赔付原则,郜某洋的相关损失应先由孙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在无责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再由财险公司进行赔付。
判决结果
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财险公司投保,故保险公司和财险公司应当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遂作出以下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保险公司赔偿郜某洋各项损失共计147056.66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财险公司支付郜某洋2450.94元;驳回郜某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财险公司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该条款赋予了受害人对承运人责任险承保机构的直接请求权,该请求权独立于交强险赔付请求权。
郜某洋作为乘车人,与承运人盛某公司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其要求承运人和承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财险公司先行赔付,于法有据,无须以交强险先行赔付为前提。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未规定承运人责任险的赔付必须以交强险赔付为前提。因此,不宜将交强险的赔付规则类推适用于承运人责任险。
承运人责任险作为商业险,其功能是补偿被保险车辆的乘客因事故导致的人身伤亡损失,属于责任保险范畴。交强险旨在保障交通事故中第三方的基本权益。两者的赔付对象和功能不同。法律并未规定承运人责任险的赔付以交强险的赔付为前提,两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先后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