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施行前签订的保证合同 效力如何认定
日期:01-07
□河南法治报记者 岳明 通讯员 代文官 张慧敏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范某向晋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时,范某找来朋友杨某为自己提供担保,杨某与晋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如果范某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杨某在3日内代为偿还本息。后范某、杨某一直未偿还借款,晋某多年来多次催要无果,于2025年年底向渑池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范某偿还借款,杨某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晋某提供的网银交易序号及范某出具的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原告晋某要求被告范某偿还借款,法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于民法典颁布实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当时有效的担保法规定,杨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杨某与晋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所以该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晋某未提供在保证期间要求杨某承担责任的证据,因此法院对晋某要求杨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保证合同签订于2013年,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规定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前签订的保证合同。(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对此进行了修改。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保证期间,民法典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规定与担保法的规定没有实质性不同。对于一般保证而言,由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通过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否则,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对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才应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