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刑反向衔接可处罚性标准完善
日期:12-17
□喻杰 张远
行刑反向衔接是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促进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有机衔接的重要机制,其核心在于对可处罚性标准的精准把握。本文从可处罚性的概念界定出发,结合当前理论与实务争议,分析行刑反向衔接中可处罚性判断的法定性、必要性、可接受性三重维度,探讨其适用边界与审查机制,并提出完善路径,以期为行刑反向衔接工作的规范化、精准化提供参考。
可处罚性的三维界定
可处罚性作为行刑反向衔接的核心判断标准,其内涵可从以下三个维度进行系统阐释,以构建更为清晰的适用逻辑:
(一)处罚的法定性:行政违法性基础
处罚的法定性是可处罚性的前提和基础。首先,该行为需具备独立的行政违法构成,即便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但其核心要件(如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仍然符合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其次,该行为对行政管理秩序、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权益造成的侵害仍然客观存在。最后,要有明确、具体的行政法律、法规、规章作为处罚依据。
(二)处罚的必要性:制裁的补充性与预防性
处罚的必要性即处罚是否确有必要,这涉及处罚的目的和功能。其一,对于破坏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即使被不起诉,也需要通过行政处罚进行纠正、警示和预防,以维护司法秩序的完整性与权威性。其二,行政处罚本身具有预防功能,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再犯时可能降低入罪数额标准,有助于预防其再次实施违法行为。其三,处罚的力度必须与行为的行政违法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相适应。
(三)处罚的可接受性:程序的正当性与结果的合理性
处罚的可接受性指行政处罚的作出过程是否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以及处罚结果本身是否能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理解和接受。这是可处罚性在实践层面获得正当性与生命力的重要保障。一方面,处罚决定需依法定程序作出并规范送达,同时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以及听证权。另一方面,严格遵循比例原则和折抵原则,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必要且适当,此外,可探索在重大、复杂或具有社会影响的案件中,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引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组织代表等多方意见,使处罚决定兼具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当前可处罚性标准模糊引发的实践困境
一是同案异处理情况突出。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印发《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但每一个检察官对其中条款的理解不一,同类性质、情节相似的相对不起诉案件,不同检察官承办,也会出现不同的结果,损害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平性,易引发当事人质疑甚至信访。
二是特殊罪名案件处罚尺度把握困难。如涉及食品、药品、环境保护罪名的案件,在行政处罚时常常面临巨额罚款,以至于出现“行刑倒挂”的情况,行政机关如何把握自由裁量的尺度,案件的处理如何达到法、理、情的有机统一是实践中亟须解决的问题。
完善行刑反向衔接可处罚性标准的建议
一是细化与统一司法标准。一方面,由省级检察院牵头,针对常见、多发的案件类型,制定更具体的实施细则,对《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中的模糊条款进行本地化、场景化的解释;另一方面,强化典型案例的学习与应用。最高检已定期筛选、发布覆盖不同罪名的行刑反向衔接典型案例,建议检察官在办理类似案件时进行强制类案检索,将统一的尺度以“活”的形式进行传递。
二是引入听证等程序提升结果可接受性。对于社会影响较大、案件情况复杂、当事人争议强烈以及涉及食药环罪名的反向衔接案件,积极开展检察听证,不局限于事实与法律问题,适当引入社会效果评估,听取相关群体代表、基层组织或专家的意见,确保案件处理结果更能体现法、理、情的统一,增强社会公信力。
(作者单位:固始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