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抢劫承兑汇票后未变现的行为定性
日期:12-12
□卫亚旗 武龙飞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甲与被告人李乙系亲兄弟,被害人周某从事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生意。李甲提议并与李乙共同预谋抢劫被害人周某的银行承兑汇票。李甲多次跟踪了解周某的生活、工作轨迹。某日,李甲趁周某下班回家,尾随周某进入其居住的小区,并电话通知李乙,李乙与周某同乘电梯,李甲则乘坐另一部电梯率先到达10楼。在电梯门打开的瞬间,李甲捂住周某的嘴巴,李乙用电击棒击打周某的左腹部。周某因害怕受到严重伤害假装晕倒,李甲、李乙将周某随身携带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银行承兑汇票26张,票面金额共计258万元。案发后,周某及时将银行承兑汇票申请挂失,公安机关于案发3日后抓获李甲、李乙,并将银行承兑汇票追回发还周某。
二、分歧意见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出票,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属于记名式票据,既可以进行背书转让,也可以申请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或者在二级市场上出售,流通性强。李甲和李乙以暴力手段抢劫银行承兑汇票,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予及时贴现或转让,对这种行为如何定性,有3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银行承兑汇票本身没有价值,记载的金额不应作为抢劫罪的犯罪数额。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是记名、可挂失、不能即时兑现的有价证券,持票人能够通过公示催告、诉讼、挂失止付等途径避免损失,抢劫该类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并不必然使持票人的财产受损。事实上,周某于被抢当日挂失,客观上周某的财产不可能遭受损失,因此抢劫银行承兑汇票只能作为本案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被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属于犯罪未遂。银行承兑汇票属于有价证券的一种,属于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未能及时贴现,但具有很强的流通性,劫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已经对被害人的财产法益造成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本案属于犯罪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的犯罪既遂。银行承兑汇票是在到期后,银行无条件支付的有价证券。其间,既可以背书转让,也可以申请贴现,流动性强、灵活性高,对于持票人而言,如持有现金一样,因此,应将银行承兑汇票所记载的金额认定为行为人的抢劫数额。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劫取他人控制的银行承兑汇票本身构成抢劫罪
首先,对行为的刑法评价,一般是从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入手。银行承兑汇票虽是远期汇票,但可以基于给付对价原则进行背书转让,从而实现其支付功能和结算功能,某种程度上承担货币的功能,如同货币一样具有较强的流通性。本案中,二被告人抢劫的对象是银行承兑汇票所代表的财产,不单单是银行承兑汇票本身,虽然行为人不贴现或转让,被害人的财产最终就不会受损失,但是被害人对银行承兑汇票丧失占有,不仅意味着丧失了对代表财产载体的占有,还意味着产生了载体本身所代表的财产被转移的危险。
其次,二人劫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李甲接触过银行承兑汇票,了解银行承兑汇票可以背书转让或者贴现,李甲、李乙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以暴力为手段压制被害人反抗,从而取得被害人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二被告人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与实施暴力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抢劫罪的“两个当场”特征,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最后,将票面数额认定为犯罪数额,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主观故意层面审视,二被告人在实施抢劫时,其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均明确指向了票据所承载的全部票面金额。行为人之所以选择抢劫银行承兑汇票,而非其他普通物品,正是基于其对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效支付工具、具备见票即付信用功能的明确认知。其主观上意图非法占有的是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巨额现金财产。从客观行为层面分析,行为人通过暴力手段劫取票据,已经完成了非法转移财产权利的关键步骤。对于银行承兑汇票这类记名、无条件支付的权利凭证,行为人劫得票据,即意味着取得了对票据记载财产利益的实际支配力。
(二)抢劫银行承兑汇票后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贴现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首先,抢劫记名、可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的,不能把是否取得凭证作为区别既遂、未遂的标准。行为人抢劫有价证券后,并不意味着已经获得了对凭证所记载财产的完全控制。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记名、可挂失有价支付凭证,在贴现以前,其票面数额只具有财产权利上的象征意义,抢劫行为人劫得银行承兑汇票后,并不意味着已经获得了对银行承兑汇票所记载财产的完全控制,只有将银行承兑汇票兑现或者转让才能非法占有他人财产。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功能强大,但毕竟不能被评价为货币,鉴于其流通性强、有待贴现或转让的特性,抢劫了银行承兑汇票虽应按票面数额计入抢劫数额,但不宜按票面数额认定为犯罪既遂。
其次,二人的行为未达到抢劫罪既遂要求的标准。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属抢劫未遂。若抢劫行为人劫取记名、可挂失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在冒名贴现时被人发觉或在行为人冒领之前持票人挂失或在劫取银行承兑汇票后立马被人抓获等原因,导致行为人没能最终控制银行承兑汇票中记载的钱财,在抢劫过程中也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就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具备既遂的全部要件,属于犯罪未遂;如果抢劫银行承兑汇票后顺利贴现、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实际兑付,被害人已经不能通过其他民事手段避免损失,或者是在抢劫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损害,则属于犯罪既遂。本案中,二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既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也未实际取得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票面金额,更未造成被害人财产的实际损失,应认定犯罪未遂。
最终,法院认为李甲、李乙抢劫银行承兑汇票数额巨大,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贴现,属于抢劫犯罪未遂,判处李甲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李乙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作者分别为沁阳市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二级检察官,焦作市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一级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