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的人民法庭
日期:10-20
□李德龙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人民法庭的设立形态主要包括专门人民法庭、巡回法庭和作为基层法院组成部分及其派出机构的人民法庭。这三者在设立背景、职能范围和存续方式上各具特点。
专门人民法庭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为实现特定政治目标而设立的临时性司法机构,具有强烈的政治属性。巡回法庭则是一种机动性较强的司法机制,主要源自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在根据地实行巡回审判,强调司法的群众性和便捷性,是以深入乡村、服务群众为目的进行案件审理的方式。
1950年代,随着社会运动的完成,国家进入大规模经济建设阶段,司法工作逐渐脱离政治斗争,转而服务经济发展。因此,司法体系的政治色彩淡化,普通的法律纠纷解决功能日益突出。为便利群众诉讼、清理积压案件并保障经济建设顺利推进,巡回法庭成为新时期司法工作的必要措施。
然而,巡回法庭的地点、开庭时间和人员配置并不固定,为克服这些困难,各地逐步吸收过去的经验,在县级法院设立多个固定的人民法庭,使其成为县人民法院的常设派出庭。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正式确认人民法庭的法律地位:“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这一规定重新明确了人民法庭的性质,意味着人民法庭不再是服务于特定政治运动的临时性机构,而是开始走向常规化和固定化。
1953年至1955年间,全国范围内由广泛设立的普选人民法庭而改设的巡回法庭,被逐步改建为人民法庭。截至1955年,全国已有3800多个巡回法庭被改设为人民法庭,标志着这一司法机构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人民法庭制度的立法规定一直延续到现在。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对人民法庭制度作出同样规定。1983年、1986年、2006年、2018年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时均未对其进行修改。另一方面,自1954年创设至今,人民法庭的具体职能定位随着历史任务、环境变化等因素处于不断的调整过程中。
最高人民法院在1963年制定的《人民法庭工作试行办法(草稿)》确定人民法庭的职能为两项:诉讼事务与非诉事务。规定人民法庭除了审理一般的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的具体职能外,还包括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政策、法律、法令宣传,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办理基层人民法院交办的事项。
该院1999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则对人民法庭的职能作了调整,职能的变化主要表现为:增加了审理经济案件、执行案件的职能;取消政策、法律、法令宣传和处理人民来访的职能。
2005年,该院颁布的《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再一次明晰人民法庭的核心职能是审判执行工作,即“人民法庭不得超越审判职权参与行政执法活动、地方经济事务和其他与审判无关的事务”。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强调,要“准确把握职能定位”“牢牢把握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代表国家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是人民法庭的核心职能。依法支持其他国家机关和群众自治组织调处社会矛盾纠纷,依法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积极参与社会基层治理,是人民法庭的重要职能”。
综上,人民法庭是当代中国重要的基层制度设计,其渊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专门人民法庭、巡回法庭密切相关。专门人民法庭是不同历史条件下设置的处理特定问题的、具有强烈政治性和临时性的组织,设立时期从民主革命时期延续到新中国成立初期,1953年至1954年间的普选人民法庭是最后一种形态。巡回审判是党领导革命根据地基层裁判一般性刑事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在新中国成立初期表现为由普选人民法庭改设的巡回法庭,并于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通过后,改设为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和派出机构的人民法庭。
(李德龙,法学博士,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法制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