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法治报记者 尹志丹
身边的事儿
李某与赵某、王某系朋友关系,2024年10月1日23时许,三人相约一起吃饭喝酒,饭局结束后,李某独自骑车回家,由于饮酒过量,李某在回家途中发生意外死亡。
事情发生后,李某的家属认为赵某、王某作为同饮者,未对李某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遂诉至周口市淮阳区法院,要求两人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0万元。
案件结果
承办法官接到案件后,认为朋友聚餐饮酒是普遍存在的现象,如果该案处理不好,可能会引发比较大的争议和社会影响。于是,承办法官首先向原告释法说理,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能对是否应当饮酒、饮酒是否过量作出预判和控制,故应对其自身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承办法官又向被告赵某、王某阐明,对于该意外的发生,作为共同饮酒人也有一定的责任,无论是从法理还是情理上来说,都应给予原告一定的赔偿。
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赵某赔偿原告23000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17000元,被告赵某、王某当庭支付完毕。
法官提醒
在认定共同饮酒人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时,应综合考虑聚餐的组织召集者,是否存在劝酒、斗酒、灌酒行为,是否尽到提醒、劝阻、护送义务。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共同饮酒人负有保障醉酒者免于发生危害的谨慎注意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但应限定在合理限度范围之内。
本案中,朋友之间聚会饮酒属于正常社会交往,对于在聚会饮酒后意外死亡的后果,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酒量以及饮酒后可能产生的危害应当有充分的认识。
李某饮酒未加节制且酒后骑车上路,应对其自身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而赵某、王某作为组织或参与聚会的人员,未尽到相应照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