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法治报记者 尹志丹 通讯员 李丹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小刘(买方)和小白(卖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小白把对某车主的债权转让给小刘,同时把担保该债权的质押车辆转给小刘,转让价格为58000元。协议还约定:在购买该债权时,小刘已经得知车辆存在所有权瑕疵,本协议的债权价格远低于该车的市场价格,如车辆出现任何的纠纷、查封、扣押、遗失、被抢等其他情况,所有风险责任由小刘承担。签订协议后,小刘向小白支付58000元,小白将质押车辆交付给小刘。
2024年9月,小刘以车辆被拖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将小白诉至鹿邑县法院,要求解除协议,返还购车款5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判决结果
鹿邑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小刘与被告小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一方为获取价款,一方实现对案涉车辆的占有和使用,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协议》,但双方实际形成了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民法典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原告小刘将购车价款给付被告小白,被告小白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原告小刘,交易已成就。
原告小刘主张的案涉车辆被拖走的时间前后互相矛盾,且拖车视频所拍摄车辆无法确认系案涉车辆,《收车告知书》的出具者未到庭接受质询,其真伪无法判断。因此,原告小刘以车辆被拖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协议、返还购车款、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小刘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确定,应根据合同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全面理解和准确判定。本案小刘和小白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两人真实目的是转移车辆所有权,合同性质应为买卖合同。小刘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同目的未实现,所以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