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湘华 毛天宇
一、立法背景与实践中的问题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发案率长期占据涉税犯罪首位。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某些类型虚开行为的定性逐步达成共识,但是新的虚开类型不断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大家对于如何界定本罪不法本质也存在诸多分歧。
2024年3月20日,最高法、最高检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最鲜明的特点就是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了限缩规定。
在《解释》出台之前,最高检曾在《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强调,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但是司法实践中仍把这种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解释》出台之后,该行为符合《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限缩规定,再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理已不合时宜。因此,对该行为不再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
二、罪名的关联与区分
那么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该按什么犯罪处理,又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按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按逃税罪处理。认为按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理的理由为:高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购买行为,《解释》也认可了这一行为的非法购买属性,所以可以按此罪定性处理。另一种认为应按逃税罪处理的理由为:最高法法官滕伟撰写的对《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说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的目的。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税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了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同时说明了如受票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不是用于骗抵税款,而是用于其他目的,如其他目的不构成犯罪的则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与讨论
近期,确山县检察院办理的一起尹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正是此种情形。2021年12月至2024年1月期间,尹某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A公司,在购买B、C两家公司医疗器械的过程中,要求B、C两家公司为尹某的A公司实际真实交易基础上高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00多万元,高开部分的资金先由尹某支付给B、C两家公司,二公司按19%扣除税费后返还给尹某。B、C两家公司分别在其公司所在地按照开票金额缴纳了增值税200余万元,尹某在其公司所在地抵扣了等值的增值税200余万元,尹某将购买的医疗器械出售给医院,并给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尹某为了逃税而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手段、是行为,形成行为犯与目的犯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理,所以应按逃税罪处理。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将其在应纳税范围内的虚抵进项税的行为评价为逃税罪行为,不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放纵,而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企业的有效保护,有利于涵养税源,这一观点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观点是一致的。
四、结语
最高法与最高检基于实务经验的深入总结和对实务问题的积极回应,联合发布了《解释》,这一新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晰裁判标准,统一定罪量刑的裁判尺度,为各级司法机关正确办理相关案件提供重要依据,为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的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值得高度肯定。 (作者单位: 确山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