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法治报记者 岳明 通讯员 龚凯栾
基本案情
陈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后,王某未履行义务,陈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依法查封了王某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甲公司名下的数套房屋并裁定拍卖。后甲公司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对其名下数套房屋的查封并中止对公司财产的执行。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其与王某资产混同,甲公司虽名为有限公司,实则为王某个人的独资企业,遂判决直接执行甲公司的财产。甲公司对判决不服,向商丘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商丘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并非陈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讼主体,一审判决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规定直接适用于一人有限公司,并直接执行甲公司的资产错误,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得执行甲公司名下的数套房屋。
法官说法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主体是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但存在一些法定情形可对生效判决之外的案外人进行执行,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等规定的情形的;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变更或者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被执行人是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等。符合以上情形,才能对执行依据确认的义务人以外主体的财产进行执行。
本案被执行人为个人,能否执行其名下公司财产,关键要看该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个人独资企业,对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能直接执行,对其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可以直接执行。甲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非王某的个人独资企业,陈某亦未申请追加或者变更甲公司为被执行人,故执行法院不能直接执行甲公司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