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法治报记者 马建刚 通讯员 辛喜艳 林阳阳
基本案情
A公司因欠B公司款项被申请强制执行。因A公司无财产,B公司申请追加A公司三名股东在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义务。股东丙认为,该债务发生在自己受让股份之前,B公司不得追加其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经查明,A公司成立于2013年,注册资金2000万元,股东甲占股60%,股东乙占股40%。第一期400万元资金于2013年已经认缴,第二期16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14年,之后延长至2023年,到期前又延长至2048年。股东丙于2017年以0元对价受让40%股权,成为公司新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于2024年又将股权返还给其他两名股东。
判决结果
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股东丙的诉讼请求。股东丙不服,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丙于2017年变更登记成为A公司的股东,其已经享有股东资格,应当履行股东义务,故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定义务。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A公司债务未清偿,3名股东在股东出资期限即将到期时延长认缴期限,这一行为难以认定为善意。股东丙知道股东甲、股东乙未足额缴纳出资,仍自愿受让股权,成为A公司的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股东丙在受让股权后,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另外,股东丙在没有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该转让行为不能消除其应当承担的出资义务。综上,股东丙“B公司不得追加其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