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情节 在事故责任评定和入罪条件中两次使用是否属于重复评价?
日期:11-01
基本案情
2021年某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沿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某路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及乘车人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王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驾驶车辆违反掉头规定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李某无责任。经鉴定:刘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李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说法
本案的焦点是对交通肇事案件中逃逸情节在事故责任评定和入罪条件中两次使用是否属于重复评价。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上的重复评价和量刑上的重复评价。定罪上的重复评价,是指对于某一事实,如果已经成为认定甲罪的构成事实,又拿来作为认定乙罪的事实,即重复论罪;量刑上的重复评价,是指犯罪构成要素(定罪情节)在定罪过程中已经被评价,再次作为裁量刑罚所应考虑的因素或情节重复使用。
本案中,表面上对肇事逃逸在事故责任认定和入罪条件中确实两次使用,但都是作为交通肇事罪这一种罪名的入罪条件进行使用,不属于“已经成为认定甲罪的构成要件,又拿来作为乙罪的事实”的情况,因此不属于重复评价。在入罪条件中,如果已经使用肇事逃逸这一情节,在量刑中则不能将肇事逃逸再作为加重情节进行量刑,否则将成为重复评价的另外一种情形,即量刑上的重复评价。
因此,在本案中,对逃逸情节在事故责任评定和入罪条件中两次使用,既不存在定罪上的重复评价,也不存在量刑上的重复评价。
(李俊 张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