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震 黄健
基本案情
秦某与何某系同小区邻居。今年4月19日,何某驾车前往某乡镇办事,秦某提出是否可搭其顺风车同往,何某应允。何某在驾驶中因过泥泞路段突然轮胎打滑,车辆侧翻到路边,造成坐在副驾驶的秦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何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秦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万余元。何某认为其好意搭载秦某,且曾提醒秦某系安全带但未果,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秦某遂将何某诉至桐柏县法院要求何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2.1万元。
判决结果
桐柏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驾驶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乘客险,其搭载秦某没有收取费用,系出于好意免费搭载秦某,何某与秦某之间形成好意同乘关系。虽交警部门认定何某对事故承担全责,但该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何某的过错。何某系正常驾驶车辆不存在违规操作行为,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但其作为驾驶员,在车辆驾驶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谨慎义务且秦某未系安全带,基于公平原则,酌定由秦某自行承担85%的责任,何某对秦某的经济损失承担15%的责任,遂判决被告何某赔偿秦某合法损失的15%即3075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案涉何某驾车免费搭载秦某的行为在民法概念上即为好意同乘。好意同乘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车辆的行为。好意同乘具有三个特征:一是非营运性,同乘人搭乘的应是非营运性机动车辆,运营性机动车不属于此范围;二是无偿性,好意同乘是一种无偿搭乘行为,不以收取报酬为目的;三是非约束性,好意同乘属于好意施惠,它是一种事实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故基于好意同乘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合意,不具有民事合同的约束效力。
关于好意同乘中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该条款规定了好意同乘的减责原则,目的是为弘扬中华民族乐于助人的优良传统美德,如果驾驶人必须全面赔偿其无偿搭载行为产生的侵权损害,不符合社会大众的普遍价值观和司法期待,亦不利于传播互帮互助的良好风尚。但驾驶人如果具有侵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能以好意同乘作为减责事由。
法官在此提醒,驾驶人在无偿搭载他人时,对乘车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仍负有最低限度的保障义务,在驾驶的过程中更应审慎注意,安全驾驶。同时搭乘人也须做好自身安全防护准备,不要让一次好意演变成一场不必要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