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策划 河南法制报记者 樊满江 李治群 执行 河南法制报记者 吴倩 特邀嘉宾 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综合业务部主任 赵媛
案例一
帮犯罪分子转移赃款
2024年上半年,某技术职业学校学生杨某、李某谋划赚零花钱,以便放假后外出玩耍。杨某想起一个网友“龙龙”曾说过有挣快钱的方法,二人立即联系上了“龙龙”。根据约定,两人在网上按照“龙龙”的指示行事,每天一人可得200元左右。“龙龙”称需要更多人参与,杨某、李某就将此“赚快钱”的方法告知同学韦某、陆某、庞某、戴某4人,4人欣然加入。6人按照“龙龙”指示,联系一姓于的男子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其中庞某负责看管卡主于某,陆某负责使用于某的手机查看银行卡进账出账的流水。
5月6日,韦某按照安排,使用于某名下的银行卡在郑州市金水区一商场某品牌金店,分3次刷卡购买1000克黄金,交给戴某。戴某按照指示在一处偏僻绿化带将黄金转移。经查,于某银行卡入账共计60余万元,资金注入方均是被电信网络诈骗的被害人。韦某、戴某很快在郑州落网,后杨某、李某、陆某、庞某在广西被抓捕归案。今年8月,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上述6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并提出一至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量刑建议。
案例二
网上发布违法信息
19岁的赵某系某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学生,在学习之余喜欢上网浏览各类新奇的消息,2023年的暑假,赵某在网络上通过qq群认识网友“若曦”,该网友告知赵某通过介绍卖淫可以挣钱且没有风险,如果干得好,一年就能买一辆好车。赵某抵挡不了诱惑,同意加入。按照“若曦”的指示,赵某通过抖音、陌陌、探探等平台发QQ号、微信号等联系方式,在网上招揽有需要的人,然后再把“若曦”提供的卖淫女的信息发给嫖客,嫖客选好卖淫女,赵某再与之谈具体的价格。从2023年9月底开始至案发,赵某通过给别人发单,一共获利了4500元左右。
后经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公诉,今年4月12日,金水区法院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案例三
为赚钱去有偿陪侍
刘某是某职业中专学生,由于平时花钱大手大脚,钱花完也不敢再向家里要,就四处打听挣钱的方法。2022年暑假,她听同学说在KTV做陪酒“公主”可以赚钱,就通过介绍认识了网名为“大象”的向某。向某招揽未成年学生在KTV里陪酒赚钱,2023年,其安排刘某等多名在校学生或未成年人在KTV里供顾客挑选,陪顾客喝酒、玩游戏。这些陪酒“公主”每天可以获得500元至1000元不等的报酬。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根据线索将向某等人抓获。2024年,向某等人因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分别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核心提示
近年来,我国高度重视职业教育,各类职业学校应运而生,学生数量也大量增加。
“从办案中发现,职业大中专学生在一些犯罪中所占比例偏高,这一现象值得我们重视。”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综合业务部主任赵媛说,职业大中专学生法律意识淡薄,很容易沦为犯罪“工具人”,社会必须多关注这类学生,净化校园周边环境,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本报特选取相关典型案例,邀请检察官对背后的法律问题进行解析。
法律解析
问题一
针对案例一,什么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赵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就是根据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掩饰隐瞒的对象,选择使用完整罪名中的部分文字描述,如本案中行为人掩饰、隐瞒的是直接的诈骗犯罪所得,故直接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定罪名就不包含“犯罪所得收益”。结合案例一,6名犯罪嫌疑人使用于某的银行卡,分工合作将入账资金购买成黄金,客观上就是将犯罪所得隐藏,目的是将犯罪所得性质转化为合法财物,以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问题二
案例一中,这些帮助隐藏赃款的行为人为何不被认定为诈骗罪的帮助犯?
赵媛:一般而言,犯罪团伙、集团在犯罪中分工负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应以该犯罪的共犯论处,但行为人如果未参与前期具体犯罪中,对前期犯罪也不知情,只能对其所明知且参与的部分行为负责。案例一中,在案证据仅证明6名行为人与犯罪分子在掩饰、转移赃款方面有事前通谋,6人均未参与实施上游的诈骗行为,他们与“龙龙”共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犯,而非诈骗罪的共犯。
问题三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否依赖于上游犯罪查证属实或相关人员被依法裁判?
赵媛: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犯罪事实成立”并不意味着上游犯罪的相关人员必须已经被判刑,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也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问题四
针对案例二,通过互联网发布卖淫信息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赵媛:近年来,随着计算机、互联网的普及,计算机、互联网犯罪日趋增多。计算机犯罪大致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以计算机信息为对象的犯罪,一般认定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另一种是以计算机、互联网为犯罪工具或手段而实施的犯罪,主要表现为通过登录互联网,向众多特定或不特定的人发送各种信息,进而实施某种犯罪。案例二中,赵某就是通过网络发布卖淫女的信息,吸引嫖客注意、联系,进而介绍双方卖淫嫖娼,本质上是利用网络发布信息实施的是介绍卖淫行为。
问题五
案例二中,赵某的行为是组织卖淫罪还是介绍卖淫罪?
赵媛:组织卖淫的行为特征,一般是指行为人对卖淫人员进行一定的管理或者存在控制措施,进而向他人宣传、介绍、招揽卖淫嫖娼活动。而介绍卖淫罪,是指行为人在卖淫女和嫖客之间建立媒介关系,行为人对卖淫人员并无管理行为,仅在卖淫人员和嫖娼人员之间介绍、引见、撮合或提供卖淫嫖娼信息,即进行牵线搭桥的行为,当然介绍人也经常从卖淫人员处收取一定的费用。结合案例二,赵某按照“若曦”的提示,为嫖客与卖淫人员牵线搭桥,其行为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问题六
针对案例三,什么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赵媛: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是指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该罪名规定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是《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的罪名。结合最高法公布的指导案例以及最高检发布的文章,刑法修正案(七)增设这一罪名,一方面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权益,严厉惩治利用未成年人的犯罪,另一方面也着重于对涉案未成年人的保护。实务中,通过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不难了解到,涉案未成年人多数存在辍学、单亲家庭、家庭经济困难、校园暴力胁迫等情况。出于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考虑,检察机关会针对案件背后的家庭监护缺失、监护不力等问题开展督促监护工作,综合评估监护履责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制发个性化督促监护令,并跟踪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