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法制报记者 岳明 通讯员 梁振军 孟岚
基本案情
丁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9日,注册资本8433万元,登记股东为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
因丁公司没能依照法院调解书向债权人某某河南分公司履行债务,某某河南分公司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丁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作出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后某某河南分公司以被执行人丁公司的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未实际缴纳出资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丁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中留存的材料显示出,某戊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为虚假的,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并未履行出资义务。三被告作为丁公司的股东,也是其发起人,在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某某河南分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予支持,且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相互之间应当就各自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中,面对已经不能正常经营的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万般委屈。丁公司设立时,丙公司出资比例仅有10%,却因丁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丙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履行了对丁公司的出资义务,故对于丁公司的债务,丙公司不仅要在其本应出资的800多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还要在甲、乙公司应当出资的7000多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作为发起人股东,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无论出资比例是高还是低,不仅自身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还应对其他股东的出资情况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否则自己或将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出资的掌控、了解要远远弱于公司的股东,因此对公司股东的要求略显“苛刻”,更有利于平衡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避免股东虚假出资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