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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3
星期一
当前报纸名称:河南法制报

村民掉进村内渠道受伤

日期: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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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13版:以案说法       上一篇    下一篇

  □河南法制报记者 尹志丹 通讯员 赵鹏博 贾共鑫

  基本案情

  为提升渠道泄洪能力,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由当地政府出资,卢氏县某村委会对村内一条自然形成的渠道进行整修,并要求村民拆除了在渠道上搭建的临时物,对部分渠道增加了水泥盖板。一日,该村村民张某去往位于渠道与村内水泥公路交叉处一角的自家菜地时,按照往常惯例,直接沿渠堰行走进入菜地,不慎跌落,后被村民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身体多处受伤。

  事发后,张某认为村委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渠道整修清淤后,露出了水泥渠底,导致自己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向卢氏县法院起诉。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原告张某不能证明被告某村委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且过错与原告遭受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其要求被告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张某是否能证明被告某村委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且与其遭受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某村委会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原告张某沿渠堰行走时不够谨慎,意外坠落渠道,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该渠道系历史形成的天然泄洪渠,村委会对渠道加深加宽进行整修,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有利举措,并无不当。且原告在能够安全进入菜地的一侧扎起围栏,进行封堵,然后出于个人意愿,沿渠堰行走进入菜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对渠道进行清淤、治理,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并不违法,对村内部分渠道增加水泥盖板,并不代表其必然负有给整条渠道增加盖板的法定义务。

  自然环境中的渠道有别于法律规定的特定公共场所,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特定公共场所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原告张某跌落渠道时,距渠道清淤已相距半年,亦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在公共场所施工时应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形。因此,本案中,某村委会对张某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