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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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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河南法制报

咋从法律保护角度区分实用艺术品和实用艺术作品?

日期: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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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11版:以案说法       上一篇    下一篇

  □徐晓勇  解淼

  基本案情

  原告暄桐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暄桐公司)成立于2013年,经营范围包括书法、国画等教学课程开发和培训,创有传统文房产品品牌,并进行产品设计、生产和销售。2013年以来,原告发行了多款书法、国画网络直播课程,创设自主品牌,并注册有“暄桐”“暄桐文房”“山林曦照”等商标,形成了传统文房相关的墨盒、镇纸、砚台、笔山、笔搁人物雕塑等美术作品,并在微信公众号和网站等平台公开发布,自行生产销售。自2020年起,被告吴英林(化名)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原告创作的10余款美术作品,并通过网络平台销售侵权产品,未经许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进行宣传,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吴英林以仿制产品冒充原告产品进行销售,引流原告固有客户,进行虚假宣传混淆视听。

  判决结果

  许昌市魏都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暄桐公司诉被告吴英林、许昌逍遥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逍遥游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共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英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暄桐公司第16218013号“暄桐”、第54383674号“暄桐文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吴英林赔偿原告暄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三、驳回原告暄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英林负担645元,由原告暄桐公司负担1505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著作权法所列举的作品类型中并无实用艺术作品,实用艺术品若能归类于美术作品,则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并非所有的实用艺术品均能归类于美术作品。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具有艺术性,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而非实用性。就本案而言,涉案灵芝笔搁产品、柿柿如意镇纸产品、白玉笔山产品具有搁笔、镇纸等实用性功能,属于实用艺术品,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进而不属于美术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暄桐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有关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本案的关注焦点在于:

  一、被告吴英林是否侵害了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

  被告吴英林认可案涉侵权商品系其委托他人生产,其在网络平台出售的商品页面多次使用“暄桐”等字眼作为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吴英林生产、售卖的商品类别与原告暄桐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吴英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吴英林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页面标题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且其自认曾购买过原告的正品,故其应当对原告在行业内的知名度有了解,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吴英林的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法院对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购买案涉侵权商品的支付凭证,均为必要的维权成本。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维权成本等情况,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四、被告逍遥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案涉网络账号均为被告吴英林注册并实际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侵权行为由被告逍遥游公司作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实用艺术品与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看似相近,实则存在明显区别。实用艺术作品属于实用艺术品的一部分,因其达到了美术作品的高度,可享受著作权法保护。实用艺术品若未达到作品的高度,则只能通过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来保护,否则他人的模仿就难以认定构成侵权。模仿也是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进步的基本手段方法,后来者可以采用领先者同样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设计并生产类似产品。

  (作者单位:许昌市魏都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