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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4
星期二
当前报纸名称:河南法制报

爱她 请你呵护她

日期: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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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08版:法律圆桌·聚焦妇女权益保护       上一篇    下一篇

  编者按

  今天,我们又迎来了国际劳动妇女节。为深入学习贯彻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不断增强广大妇女的法律意识和维权能力,进一步促进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本报特围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九大方面,结合实际案例进行详细解读,为广大女性提供法律武器,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妇女、关爱妇女、保护妇女的良好氛围。

  □主持人:

  河南法制报记者 樊满江 禹梦茜

  □特邀嘉宾:

  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徐晓勇

  许昌市中级法院审委会委员、立案二庭庭长 赵萍

  许昌市魏都区法院法官 吴真真 丁伟

  法官助理 岳美贤

  话题(一)

  酒店经营须规范

  女性住宿保安全

  典型案例

  2017年6月22日晚,被告邹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在酒吧娱乐。其间,被告邹某某联系原告之女邹某一起来玩。邹某至酒吧后,潘某某、陈某某两人共同出资购买洋酒,并对邹某进行劝酒,致其醉酒。随后,被告潘某某、陈某某带领醉酒的邹某至被告某酒店公寓开房,潘某某、陈某某对邹某实施性侵。次日早晨,邹某酒醒后独自离开酒店并跳河身亡。2018年11月5日,在另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相应刑罚,被告人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某酒店公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依法审理该案后,判决被告某酒店公寓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33186元。

  主持人:女性在酒店入住期间受到哪些保护?

  徐晓勇:住宿经营者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健全住宿服务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管理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住宿经营者应当及时准确登记住宿人员信息,健全住宿服务规章制度,加强安全保障措施;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本案中,被告某酒店公寓作为住宿服务的提供者,对入宿者邹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在明知入宿女客人邹某被人搀扶、不能自主行动且多名男女同宿一间房的情况下,未予以阻却,未尽到安全管理和注意义务,为潘某某、陈某某在该店内性侵邹某提供了场所和便利,对邹某跳河自杀身亡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过错程度,法院判决由被告某酒店公寓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话题(二)

  建章立制防侵犯

  妇女权益有保障

  典型案例

  原告顾某(女)系某游泳馆学员,被告某体育公司为其提供游泳培训。某日,被告某体育公司指派案外人张某(时为被告雇用的救生员)接替担任助理教练工作。当日12时许,包括原告在内的4名被害人参加了某游泳课程,其间,张某借培训指导之机,对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4名未成年人实行猥亵。随后,包括原告在内的4名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向相关部门报案。

  原告诉称,张某经另案刑事判决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原告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并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法院依法审理该案后,判决被告某体育公司向原告顾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向原告顾某进行书面赔礼道歉。

  主持人:怎样预防和制止对女性的性骚扰、性侵害行为?

  吴真真:需要健全预防和处置制度机制,拓宽性骚扰维权渠道。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一)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二)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三)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四)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五)设置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渠道……”

  本案中,被告某体育公司作为游泳培训机构,其在从事未成年人游泳培训这一经营过程中,未对公司雇员张某进行特殊岗前培训,规章制度中缺乏防范性骚扰、防范性侵的内容,在游泳池现场亦未安排专人对教练员可能存在的不法行为进行监督,缺少接受学员对不法行为投诉的机制,存在明显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和人格受到侵害,故对于原告受到的严重精神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同时,由于原告的身体权和人格利益在侵害过程中受损,原告遭受精神痛苦,故其要求被告进行书面赔礼道歉是合理要求,法院亦予以支持。

  话题(三)

  特殊医疗行为前

  妇女意愿当为先

  典型案例

  2021年3月,王某在未告知丈夫李某的情况下,到某医院进行终止妊娠手术,并向医院作出书面声明:“因夫妻关系破裂准备离婚,引产所致纠纷与医院无关。”当日,某医院对王某施行了终止妊娠手术。丈夫李某得知情况后,认为医院未经其同意施行手术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生育权,不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对本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将某医院列为被告、妻子王某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同时要求医院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医院的手术行为是为王某正当行使权利而提供业务上的协助,不构成对原告李某生育权的侵害,遂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持人:当妇女和其家属在生育问题上意见不一致时怎么办?

  吴真真:女性有选择是否生育的自由,怀孕后是否生育,应由妇女本人决定。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第二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在本案讼争事实发生前即已产生感情上的裂痕,双方已面临婚姻解体的危机。正是夫妻矛盾的客观存在,使得王某有了离婚的想法,并作出不生育的决定。如果强令王某选择正常分娩,其在离婚后将痛苦地面对一系列难题。因此,王某在该种情形下决定终止妊娠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也符合常理。被告某医院为王某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既是对王某意愿的尊重,更是保障了女性公民不生育的权利,故被告的手术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应受到法律上的责难。据此,原告李某所享有的生育权不能对抗王某不生育的权利,对王某最终作出的不生育决定,原告李某即使情感上难以接受,也应予以容忍。

  需要指出的是,夫妻双方都享有生育权,如果对生育权的行使产生冲突,应遵循夫妻生育权协商行使的原则,在协商无果时再行使单方决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