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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4月3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携带灌有汽油的铝壶,来到灵宝市阳平镇某超市门口,用汽油将李某某停放的三轮摩托车点燃后离开现场,随后又到阳平镇某市场,用汽油将某粮油蔬菜店门口的彩条篷布点燃后离开。住在店内的被害人杨某某及时发现火情并灭火。
接着,罗某某又来到另一个市场,将某水产店的彩条篷布用汽油点燃后离开,被正在市场打扫卫生的吴某某发现。吴某某立即给市场管理员李某某打电话,并同住在水产店二楼的陈某某一起,及时将火扑灭。
经清点,水产店的两个增氧机和一个刮鳞机被烧毁。经价格评估,李某某的三轮摩托车损失1627元,某粮油蔬菜店的矿泉水等物品损失1770元。
判决结果
灵宝市检察院对该案提起公诉,认为罗某某以在易燃物上浇倒汽油放火的形式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损毁公私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最终,法院认同了检察机关的意见,判决罗某某构成放火罪。目前,判决已生效。
检察官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罗某某酒后在多处点燃易燃物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放火罪。第一种观点认为,罗某某和本案被害人素无矛盾,酒后以放火的形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是一种逞强耍横的表现,且火情很快被扑灭,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因而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罗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放火罪。本案案发地点包括住有大量居民的市场,罗某某点燃三轮摩托车、彩条篷布等物品,任由火势扩大,足以危及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
检察机关采纳了第二种观点。首先,罗某某的行为客观上足以引发火情,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案中,罗某某酒后无事生非,以汽油点燃易燃物放火的手段,毁坏公私财物。案件发生在凌晨,多数人处于睡眠中,不易发现火情;市场内有粮油店,上空有遮阳网,排布有大量电线,市场二楼有居民生活、居住,一旦着火,不容易被扑灭,还会产生大量毒烟,若未被及时发现,火势存在扩散危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本案虽因有人及时救火而未产生严重危害后果,但罗某某的行为仍会危害公共安全。
其次,罗某某主观上追求、放任火灾发生。从侦查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视频来看,罗某某引燃三轮车、彩条篷布后扬长而去,完全没有控制火情的表现。罗某某平时在市场附近生活,在市场内摆小摊,对市场空间逼仄,遍布电线,存放大量粮油等易燃、易爆物的情况是熟悉、明知的,应当认定其明知点火后可能造成火灾,危及周边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危及公共安全。虽然罗某某主观上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但其对火情进一步扩散从而引发火灾、危及公共安全是持放任或者追求态度的,应当认定为具有放火的故意,故罗某某构成放火罪。 (张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