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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2年9月,王某购买了一辆纯电动汽车并注册登记车牌,价税合计6.1万元。后王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了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6.1万元。
2022年10月,黄某借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王某自行维修了车辆。鉴定意见显示,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体性贬值为1.2万元;鉴定费800元。
因事故给王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车辆贬值,王某找黄某协商解决,但黄某拒不赔偿。王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泌阳县法院起诉。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该案后,判决被告黄某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共计4000元,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上述所列损失并不包括车辆贬值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指出,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以下四点:
第一,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
第二,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当地道路交通实际状况。根据目前情况,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第三,在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第四,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
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综合以上考虑,目前,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
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主要指:(一)涉案车辆较新、行驶里程较短;(二)涉案车辆购买价格较贵、维修价格较大;(三)涉案车辆受损部位及受损严重程度;(四)涉案车辆修复后,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质量和驾驶性能,无法达到出厂时的安全标准,车辆的正常使用寿命或经济使用年限明显缩短;(五)合法鉴定机构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
车辆遭受侵害后,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即使车辆已经修复或者更换部件,也无法恢复到完好的状态。经过拆解安装、钣金切割、喷涂抛光等修复工艺后,车辆本身原始性能已经改变,故障率升高,使用寿命会缩短。
另外,贬值损失也表现为汽车使用人的心理状态的失落。比如,消费者花巨资购买了一辆新车,才开了两天就被撞得面目全非,即使修得再好,但消费者原来追求享受“高级全新”的心理需求也无法满足了。从事故车的市场接受程度以及转让率等方面来讲,消费者对此车的价值期望也会大大降低。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原告受损车辆虽已修理完毕,但受损车辆购买时间较短、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体性贬值高。因此,结合原告车辆的价格及受损程度、部位,鉴定意见等,酌定该贬值损失为4000元。
(谭自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