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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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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河南法制报

法院:对他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日期: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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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14版:以案说法       上一篇    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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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法制报记者 岳明 通讯员 赵自伟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10日,被告甲消防工程公司与李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李某承包郑州某项目的消防工程,该工程由李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括项目的投资、用人、施工、验收、安全、质量等。

    2021年3月25日,李某联系原告乙钢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两人约定由原告向案涉工程供应镀锌卷材。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显示,供方为原告乙钢铁公司,需方为甲消防工程公司,金额19万余元。2021年5月1日,李某通过微信向孙某发送转账5万元的截图,当天,乙钢铁公司向李某发送出库单,写明需方为甲消防工程公司,金额6万余元。2022年4月11日,原告乙钢铁公司通过微信向被告李某发送一份销售合同,上面显示供方为乙钢铁公司,需方为甲消防工程公司。原告乙钢铁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后,李某请求原告乙钢铁公司通过UU跑腿将合同送去,后该合同的需方处未加盖印章和签字。

    2022年1月至4月,原告乙钢铁公司以被告甲消防工程公司的名义出具5张增值税发票,被告甲消防工程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原告乙钢铁公司认为被告甲消防工程公司作为货物的购买方,应向出卖方承担款项支付义务,李某仅支付了5万元货款,剩余款项未支付,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甲消防工程公司、李某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乙钢铁公司向甲消防工程公司供货的事实清楚,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乙钢铁公司要求甲消防工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乙钢铁公司要求李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生效后,甲消防工程公司不服,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乙钢铁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和出库单上均无甲消防工程公司的盖章或签字认可,乙钢铁公司一直仅与李某联系,并由李某支付了部分款项,甲消防工程公司并非案涉销售合同的主体,该合同实际双方主体为乙钢铁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李某。乙钢铁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合同的订立、履行及催要对象均为李某,李某并非甲消防工程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乙钢铁公司的举证也不能证明李某构成表见代理,故请求法院改判甲消防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

    郑州市中级法院再审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甲消防工程公司并未给予乙钢铁公司任何有关李某已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表象,乙钢铁公司在交易过程中轻信李某的陈述,故案涉销售合同对甲消防工程公司无约束力。乙钢铁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具有重大过失,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甲消防工程公司承担。该院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李某支付乙钢铁公司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无权代理人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对他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即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从立法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虽无代理权,但因某些外观表象,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拥有代理权,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善意相对人有权主张该无权代理发生有权代理效果的制度。

    从立法本意来看,该制度是为了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达到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故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相对人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的,不构成表见代理。

    就本案而言,被告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李某的行为是无权代理。案涉销售合同中的需方处仅记载了甲消防工程公司,签章处没有公司印章和经手人签字。在订立销售合同的过程中,李某未向乙钢铁公司出示代表甲消防工程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同时,李某非甲消防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不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次,案涉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乙钢铁公司直接与李某联系合同履行事宜,并由李某支付了

    部分款项,甲消防工程公司未向乙钢铁公司支付过款项。最后,乙钢铁公司具有过失,其在与李某沟通对接过程中,未审查核实李某身份及其是否有权代理甲消防工程公司,也未要求甲消防工程公司在案涉合同上签字和加盖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钢铁公司亦未要求甲消防工程公司予以确认或者追认合同效力。甲消防工程公司虽将乙钢铁公司开具的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但不能据此得出乙钢铁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甲消防工程公司的结论。因此,本案所涉合同对甲消防工程公司并无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