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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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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河南法制报

三方当事人自行转让债权

日期: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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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12版:以案说法       上一篇    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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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闫某应支付秦某借款本金117万元及利息;宋某应偿还闫某借款本金383万余元及利息;河南某公司应支付宋某工程款本息196万余元及75万元质量维修金。

    因各方互负到期债务,经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河南某公司下欠宋某本息共计196万余元,宋某同意将该债权的83%即163万余元转让给秦某,剩余75万元质量维修金一并转让给秦某,由秦某向河南某公司追索。”自2016年起,宋某因未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多名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河南某公司未按照协议将款项支付给秦某,秦某以河南某公司为被告,闫某、宋某为第三人,向许昌市建安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某公司向其支付款项163万余元。立案后,因宋某的相关资产处于执行程序中,河南某公司申请追加申请执行人孙某、张某为第三人。

    判决结果

    许昌市建安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河南某公司支付原告秦某款项163万余元。河南某公司、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某不服二审判决,向省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许昌市建安区法院一审判决和许昌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一般情况下,合法的债权转让行为在经法院审查后可以获得支持,但当出现个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对债权转让的取得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对“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的理解,不应局限为“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公法上的债权”等,还要与打击虚假诉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看待。如果审查发现涉案债权正处于执行程序,应对债权转让的效力进行一定的限制,债权转让的数额应根据各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进行确定,防止应通过法定执行进行受偿的普通债权变相地得到优先受偿,从而使债权转让制度成为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规避执行的工具,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具体到本案中,因宋某为其他案件的被执行人,宋某的相关资产处于执行程序中,秦某通过闫某所受让的宋某在河南某公司的债权应依法扣除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债权人在以宋某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通过参与分配应分得的金额,故债权转让协议所确认的债权数额不能在法律上得到认可。秦某受让的债权仍应当在宋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以遏制恶意转让,维护债权公平受偿的司法秩序。

    (徐晓勇贾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