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日期: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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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法制报记者 王晓磊 通讯员 李韶锋
案情
都某与某铝业公司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都某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孙某为被执行人。巩义市法院裁定追加孙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增资4682.52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孙某对该裁定书不服,引起诉讼。
孙某主张该公司已通过债权转让、债务抵销、以物抵债等方式足额偿还被告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终止。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已通过债权转让等方式,完成对都某的还款义务,故孙某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另外经查明,2009年7月,该公司新增注册资本2050万元,孙某认缴增资款2050万元,在完成验资后当日将2050万元全部转出。2009年8月,该公司新增注册资本2950万元,孙某认缴增资额2632.52万元。在完成验资当日,其又将增资款的2950万元全部转出。孙某共计转出4682.52万元,且不能证明该转账行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判决
巩义市法院近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孙某上诉,郑州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说法
据承办法官介绍,本案中,孙某在增资后将款项转出的一系列行为,足以引起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都某提供的验资报告、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已经就抽逃出资行为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孙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4682.52万元转出的行为是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或正常经营所需,不能证明该转账行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孙某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该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