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报阅读机
2026-04-28
星期二
当前报纸名称:河南法制报

追索权如何确定

日期:07-17
字号:
版面:第13版:以案说法       上一篇    下一篇

在线荐稿记者博客联系记者

    □河南法制报记者岳明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甲公司给乙公司销售的商住小区供材。乙公司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用于支付材料款,出票人为丙公司,收票人为丁公司,承兑人为戊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2月24日,承兑日为2018年2月24日,该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金额为10万元。

    该汇票到期后,甲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2019年2月22日向承兑人戊公司提示付款,戊公司未付款。经查,该票据是由收票人丁公司背书转让给某机械科技公司,该机械科技公司背书转让给A公司,A公司背书转让给B公司,B公司背书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背书转让给甲公司。

    戊公司于2019年3月5日收到甲公司邮寄的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甲公司持票后,于2019年2月22日向戊公司提示付款,但戊公司未予签收,未予兑付,票据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因该汇票属于到期无条件付款,故贵公司应及时签收和兑付。鉴于贵公司未兑付行为,现向贵公司致本函。”甲公司同时向戊公司邮寄了律师催告函,要求戊公司立即履行支付票款义务。戊公司收到该律师催告函后,未支付票款。

    甲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公司、B公司、A公司连带给付甲公司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

    判决结果

    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终,法院认为,甲公司对乙公司、B公司、A公司享有追索权,判决乙公司、B公司、A公司连带给付甲公司10万元及利息。

    律师说法

    河南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赵一婕说,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分为汇票、本票、支票。汇票又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商业汇票又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由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对于其前手(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债务人)可以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相关费用的权利。以是否发生被拒绝付款为标准,持票人的追索权分为拒付追索权和非拒付追索权。

    本案中,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两天提示付款,出票人迟迟不回复。该案最终认定持票人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

    首先,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对于承兑人来说,在其享有期限利益的情况下,有权选择向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付款、拒绝付款或者到期日进行付款。如果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拒绝付款或者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以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这里并未要求持票人必须或者应当再次提示付款。

    其次,根据票据法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进行拒付追索。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汇票,甲公司提交的《票交所关于规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能够证明本案提示付款行为发生于2021年1月11日之前,承兑人接到提示付款申请时需自主应答,电子汇票系统尚不具备自动变更为“拒付”的功能。若承兑人对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予应答,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案涉汇票在长达数月的时间内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承兑人的行为已表明其实际为变相拒绝付款,原告具备拒付追索的条件。因此,甲公司的追索权得到了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