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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兴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几种类型的国家工作人员,一致特征是“从事公务”。如何界定“从事公务”,成为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质标准。司法解释虽对公务的内容有了概括,但还属于以概念解释概念,且其引申概念法律上还是没有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特征是一个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特点。所以,通过明晰“公务”的特征,将“公务”具象化,以帮助司法精准识别。
(一)“公务”具有国家性
公务是国家事务,属于国家公权力范畴,区别于公共事务、集体事务、私人事务。国家事务有几个特点,一是执行事务的依据来自法律法规,体现的是公权力的意志,而其他事务执行的依据来自于组织内部的章程、公约、协议等,体现的是本组织或缔约各方的意志。如慈善基金会,虽成立的目的是助学赈灾等公益事业,与国家事务具有重叠内容,但其是由自然人、法人发起的,属于非营利性组织,其活动行为不属于公务。二是执行事务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利益,维护的是多数人和不特定人的利益,不具有谋私性,而公共事务、集体事务维护有时维护的是某一群体的利益,不能够代表全民利益。三是在执行事务的后果承担上,从事公务产生的责任由国家承担,对其他组织、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国家机关,由国家进行赔偿或补偿,需要遵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要求等规定;行为人违法从事公务构成犯罪的按照渎职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从事公共事务、集体事务对其他组织、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其组织或个人承担责任,受害方不能主张国家赔偿,需遵守民法有关诉讼时效要求。
(二)“公务”具有职权性
职权性是指从事公务的人与公务依托的单位具有职责上的关系,具有一定职位或负有一定义务。虽不能以身份来定义国家工作人员,但这并不意味着从事公务就不需要任何资质条件,亦不是说任何组织和单位都可以从事公务。事实上,刑法意义上的“公务”具有更严格的认定要求,对主体的资格条件和能力要求都比一般主体要高,这也是从事公务的国家性、庄重性、重要性要求的体现。因此,公务一般体现在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和人民团体等主体的职能活动之中,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需要具备代表国家机构、国有单位和人民团体的资格,其可以是具备一定职务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依法经过委任、委托等方式取得合法资格的外部人员,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例如,有些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行政委托从事公务,但是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相关管理行为,由委托机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公务”具有管理性
从事公务是一种外在行为表现,而人的行为具有多重属性。一个单位不同工作人员可以实施不同性质的行为,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因此,有必要厘清哪些是刑法规范意义上的公务行为。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这里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几个概念不是并列的关系,而是对不同行为方式的形象化表述,因此可以将其总的概括为公务的管理性。体现为:一是从事公务行为要具有实现职权的意志性、目的性,是带有实现法定职责的主动性行为,而不是被动机械的劳动性行为。例如,国家机关单位内部的食堂厨师、打印员、清洁工等,其行为只是履行合同义务、维持机关的正常后勤运行,其行为不具有实现国家职权的意志性。二是从事公务行为具有一定自由裁量空间,对行为对象具有干预、强制、支配和处分的能力,行为对象包括人、财、物、信息等方面。例如重大事项决策权、公共财产配置权、刑事案件的立案权、行政处罚权等。(作者系郑州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