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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法制报记者 岳明 通讯员 张玉强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修武县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租赁协议,约定将王屯乡某村原某建材厂地租赁给修武县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期为2021年5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5万元,一年一交,另交1万元押金至协议终止时退还。后双方发生租赁纠纷,原告王某某认为双方已于2022年9月1日解除涉案租赁合同,被告欠付租金的日期截至2022年8月31日。
法院另查明,被告修武县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谷某某认缴出资300万元,但2022年12月30日,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董某某,其余信息未变更。
法院判决
法院经依法审理,作出如下判决:修武县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租金3.67万元及违约金;被告修武县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谷某某以认缴出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一人有限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股东更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作为私用,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本案中,原股东以为变更法人以后,自己就不用担责了,这样的想法大错特错,因为该债务发生在其持股期间,其并不能脱离干系。原股东未在持股期间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独立,在其不能自证清白的情况下,应对其持股期间公司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